(2017)苏0831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潘群与万洋、陈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群,万洋,陈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922号原告:潘群,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万洋,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陈风华,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潘群与被告万洋、陈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洋、陈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万洋未作答辩。被告陈风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万洋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万洋与被告陈风华于199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洋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应予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万洋与被告陈风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风华应对被告万洋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洋、陈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可缺席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群借款40000元。二、被告陈风华对被告万洋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万洋、陈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账号:62×××2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海平审 判 员 张艳勇人民陪审员 刘家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季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