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鑫典当有限公司与单海辰闫桂茹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合鑫典当有限公司,单海辰,闫桂茹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1342号原告:吉林市合鑫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金宇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波,公司员工。被告:单海辰,男,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桂茹,女,住吉林市昌邑区。(缺席)原告吉林市合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鑫公司)与被告单海辰、闫桂茹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俊波、单海辰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印到庭参加诉讼。闫桂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单海辰、闫桂茹连带偿还合鑫公司抵押房典当本金30万元,并从2017年4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0.3%支付逾期利息,按照月综合费率2.7%支付综合费用,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依法拍卖、变卖等方式将单海辰、闫桂茹抵押房屋予以折价,合鑫公司对上述款项予以优先受偿;3、单海辰、闫桂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单海辰、闫桂茹将其所有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上海路8号楼4单元42号(房产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3984**号,土地证号:吉市国用(2011)第2202020096**号)房产在合鑫公司处办理抵押典当手续,典当金额30万元,期限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0月11日,计90天,月利率0.3%,月综合费率2.7%.合鑫公司向单海辰、闫桂茹出具当票并支付30万元当金。后单海辰、闫桂茹续当8次至2017年4月8日。此后,单海辰、闫桂茹未办理续当或赎当,现已形成绝当。故起诉,请支持诉讼请求。单海辰辨称,1、双方签订的典当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实际收到借款27万元;2、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与综合费率之和为月3%,超过月息2%的规定,超额部分不予支持;3、虽然双方约定月利率与综合费率之和为3%,但实际每月支付10500元,多支付1500元;4、由于合鑫公司不配合我方卖房,致使未能偿还欠款。综上,请法院对合鑫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闫桂茹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合鑫公司提供证据:2016年7月13日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2016年7月13日当票,实际交付29.7万元,预先扣除3000元综合费用;八张续当凭证,单海辰、闫桂茹已经偿还利息、综合费用至2017年4月8日,计7.2万元;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建设银行汇款29.7万元的凭证。上述证据经质证,单海辰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单海辰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单海辰、闫桂茹与合鑫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单海辰、闫桂茹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上海路8号楼4单元42号(房产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3984**号,土地使用证号:吉市国用(2011)第220202009603号,建筑面积106平方米)房屋抵押给合鑫公司,典当金额30万元,期限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10月11日,计90天,当金月利率0.3%,月综合费率2.7%。合同签订后,合鑫公司向单海辰、闫桂茹出具30万元当票,同时合鑫公司扣除30天的3000元综合费用。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吉林市房他证昌字TX20039876号。现单海辰、闫桂茹续当8次至2017年4月8日,偿还利息及综合费用7.2万元。本院认为,单海辰、闫桂茹与合鑫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单海辰、闫桂茹在取得当金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当金,赎回抵押物。现单海辰、闫桂茹逾期未归还当金,形成绝当。合鑫公司有权要求其归还当金及利息、综合费用,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故合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商务部、公安部《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本案合鑫公司预先扣除综合费用而未扣除利息,故本案的当金应认定为30万元。《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综合费率符合规定,单海辰要求超过月利率2%部分不予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现单海辰、主张实际收到27万元,并每月多支付15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鑫公司要求单海辰、闫桂茹归还当金及利息、综合费用,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商务部、公安部《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单海辰、闫桂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吉林市合鑫典当有限公司当金30万元。并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3%和月综合费率2.7%标准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二、单海辰、闫桂茹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债务,吉林市合鑫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以单海辰、闫桂茹抵押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上海路8号楼4单元4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昌字第S0003984**号,土地使用证号:吉市国用(2011)第220202009603号,建筑面积106平方米)的房屋经依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当金及利息、综合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单海辰、闫桂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