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羽故意伤害、危险驾驶、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39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羽,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塘沽区,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2003年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0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羽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及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一日作出(2016)津0116刑初206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羽不服,提出���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羽,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一、故意伤害事实2015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羽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广州道其经营的汽车租赁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1(案发前双方是男女朋友)发生争执并对李某1进行殴打,致李某1头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胸外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后果,后将李某1送至医院进行治疗。李某1报案至公安机关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1躯干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证实2016年1月5日,李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其与李羽是男女朋友,2015年12月24日下午���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广州道李羽经营的汽车租赁店内,因李羽怀疑其行为不端,便对其进行殴打,用不锈钢水杯打其头部,用拳头打其左侧肋部,后李羽的父母将李羽拉开。其在李羽母亲的陪同下,由李羽驾车来到医院治疗,对头部伤口进行了缝合,经诊断发现左侧第五根和第六根肋骨断了,其就给母亲打了电话,让母亲报警。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是李羽的母亲,李羽与李某1是男女朋友。2015年12月24日下午,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广州道李羽经营的汽车租赁店内做饭时,听见李羽和李某1在办公室里争吵,其便去劝解,被李羽推到办公室外。后俩人一直争吵,期间,听见李某1哎哟了一声,其就从里屋出来,见李某1捂着头部,头部还在流血,其就让李羽驾车送李某1去医院。途中,其在车内搂着李某1坐在后排,下车后也一直搀扶着李某1来到急诊室。在随��治疗期间,李某1也没有出现摔倒或又被他人殴打的情况。4、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是李羽的父亲,其他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郎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4日晚上,其接到女儿李某1打来的电话,得知李某1被男朋友李羽打伤,后其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随后其来到泰达医院,并与李羽的母亲一起搀扶着李某1进行治疗,医生看了片子后说李某1的两根肋骨骨折了。6、诊断证明书,证实李某1头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胸外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的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1躯干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8、接警单,证实2015年12月24日20时许,公安机关接证人郎某电话报警的情况。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李羽因犯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李羽及李某1的身份情况。二、危险驾驶事实2016年6月11日16时5分许,被告人李羽酒后驾驶悬挂沪A×××××号号牌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原号牌为辽A×××××)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北路与杭州道交口20米处时,先后与前方依次停车等候信号放行的王某驾驶的津M×××××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孔某驾驶的津M×××××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田某驾驶的津H×××××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刘某驾驶的津A×××××号申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碰撞,田某驾驶的津H×××××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被撞后又与方某驾驶的津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李羽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供认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对李羽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1mg/100ml。案发后,李羽对王某、孔某、田某、刘某、方某的车辆维修损失进行了赔偿,获得上述人员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王某、孔某、田某、刘某、方某、马某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车辆及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赔偿协议及发票,移送函,被告人李羽供述等证据证实。三、寻衅滋事事实2016年6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羽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传唤至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等候处理期间,无故将该大队事故处理办公区的设备及办公室内的打印机、警用POS机、���相机、显示器砸毁,后被民警控制。经价格鉴定,上述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550元。案发后,李羽对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证人杨某、邢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价格鉴定意见书,赔偿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李羽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及寻衅滋事罪从重处罚。李羽殴打致伤李某1后将李某1送至医院进行治疗,酌情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李羽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酌情对其所犯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李羽到案后如实供述危险驾驶及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并通过赔偿的方式获得谅解,依法对其所犯危险驾驶罪及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李羽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李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李羽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羽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了其具有累犯、及时救治被害人、如实供述犯犯罪事实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羽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彬审判员 张玉军审判员 王自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车怡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