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4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秀花与邢春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花,邢春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4民初405号原告:李秀花,女,1988年3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邢春国,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李秀花诉被告邢春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春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邢春国偿还欠款517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邢春国为盖楼房,赊购原告李秀花的沙石料,价值15176元,后给付原告1万元,尚欠5176元,邢春国于2016年2月6日书写《欠据》一份。此款至今未能给付。被告邢春国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邢春国欠原告李秀花沙石款5176元,有《欠据》为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全部给付欠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春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秀花欠款5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邢春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哲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