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裴佳川与黄红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佳川,黄红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初167号原告:裴佳川,男,1942年7月20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林,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京春,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红今,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朝鲜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子,女,1956年1月23日出生,朝鲜族,法律工作者。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园月委**组。原告裴佳川与被告黄红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吉24民初152号民事判决,裴佳川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吉民终54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佳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京春,被告黄红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佳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80万韩元(人民币:66080元)及人民币36000元,共计10208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中包括诉讼费和材料翻译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2015年5月1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出借600万元韩元、580万元韩元,共计1180万元韩元。后于2015年7月5日,原告来到中国后又向被告出借现金36000元人民币。被告于2015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债务支付保证》,并以位于延吉市东方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A区23号作为抵押向原告交付了《地下停车位转让合同》原件。原告自2015年8月8日起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脱拒绝偿还。黄红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1、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来未发生过相互借贷关系,也就是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过借用资金,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出借过资金,更没有相互间的借款合同;2、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不是原告提起的借贷关系,而是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原告于2014年通过他人介绍主动靠近被告并取得信任后,商谈确定由原告提供温水床垫,委托被告代理销售,并口头承诺给代理费600万元韩币。被告按照原告的委托认真履行义务,但原告至今未支付代理销售费,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还在进行中;3、原告持有的《债务支付保证》形成过程违法。201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原告违约未支付代理费而发生冲突后,原告逼着被告按照其要求写的上述债务支付保证书,当时被告害怕,为了让原告赶紧离开,一切都按照原告所说的内容写的,实际上是单方面的明细。现原告和被告之间还未兑帐结算,合同未结束。原告裴佳川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裴佳川的护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裴佳川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问题。证据二、(一)、被告黄红今于2015年8月8日出具的债务支付保证书、确认书各一份;(二)、2014年12月10日,被告黄红今与案外人汪春波签订的延吉市东方花园A区23号停车位转让合同一份;(三)、2015年3月9日、2015年5月16日,原告裴佳川向金英玉、金秋莲名下的账号汇韩元600万元、580万元的转账记录两份;(四)、手机截图及快递复印件一份;(五)、被告黄红今书写的金英玉的银行账号;(六)、吉林省高级人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七)、本院(2016)吉24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三、翻译费发票一张,证明诉讼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针对裴佳川提出的上述证据,黄红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裴佳川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裴佳川的护照复印件一份无异议;(二)关于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及诉讼费用问题的相关证据当中,对债务支付保证书及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债务支付保证书是原告裴佳川在胁迫并打骂被告黄红今的情况下出具的,其内容不真实;确认书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温水床垫委托销售关系;对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不能证明将资金直接支付给被告黄红今;对手机截图及快递复印件一份及被告书写的金英玉的银行账号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收到韩币580万元及600万元。对吉林省高级人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及本院(2016)吉24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停车位转让合同,认为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以不存在抵押的问题,只是因原告裴佳川当时胁迫威胁被告黄红今,所以才根据其要求把停车位转让合同交给了原告裴佳川;产生的翻译费用不应由黄红今负担。被告黄红今为反驳原告裴佳川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关于证明原告裴佳川胁迫其出具债务支付保证书方面的问题,提交的证据为医疗凭证六份及照片八张;原、被告手机聊天记录复印件;(二)关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问题,提交的证据分别为汽车配件商店发票八张、税款缴纳凭证六张、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代理销售明细账一组及证人黄海荣、朴春花、方春一的书面证明各一份;原告裴佳川向被告黄红今发的手机信息复印件;(2016)吉24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针对被告黄红今提出的上述证据,原告裴佳川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是否因胁迫而出具债务支付保证书问题的相关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几项费用均发生在2015年8月8日以后,不能证明被告黄红今签署债务支付保证书时受到过任何胁迫,并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是被他人殴打后到医院就诊的事实;手机聊天记录不真实,不客观,不能反映任何问题。(二)关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问题的相关证据,对汽车配件商店发票八张、税款缴纳凭证六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证人黄海荣、朴春花、方春一的书面证明各一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代理销售明细账一组因系黄红今单方制作而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被告黄红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延吉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对黄红今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裴佳川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内容有异议,是被告黄红今单方面的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2015年8月8日双方之间不存在厮打的过程,并且2015年9月8日原告也没有殴打过被告。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裴佳川提交的债务支付保证书、确认书、停车位转让合同、翻译费发票、2015年3月9日、2015年5月16日,原告裴佳川向金英玉、金秋莲名下的账号汇韩元600万元、580万元的转账记录两份、吉林省高级人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本院(2016)吉24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案情予以酌情参考;2、对原告裴佳川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法确认真实性,故不予采信;3、对被告黄红今提交的医疗凭证及照片、本院(2016)吉24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案情予以酌情参考;4、对被告黄红今提交的汽车配件商店发票、税款缴纳凭证,因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原告裴佳川向被告黄红今发的手机信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法确认真实性,故不予采信;5、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延吉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对黄红今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黄红今的陈述内容予以酌情参考。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8日,被告黄红今向原告裴佳川出具债务支付保证书,载明:卖掉地下车库之后,黄红今将偿还所欠裴佳川的债务。债务详情:1、韩币600万元;2、韩币580万元;3、人民币36000元。车库出让金定为15万元,附件车库合同书一份,共两页。嗣后,被告黄红今将其与案外人汪春波签订的延吉市东方花园A区23号停车位转让合同书交付给原告裴佳川。同一天双方另签订确认书一份,内容为:黄红今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一直保管着韩国裴佳川利用航空邮件发来的54张三元温水床垫,兹确认,一定将温水床垫转交给裴佳川所指定的人。2015年3月9日,原告裴佳川向案外人金英玉名下汇600万元韩币。2015年5月16日,原告裴佳川向案外人金秋莲名下汇580万元韩币。原告裴佳川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红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原告裴佳川与被告黄红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6)吉24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裴佳川的诉讼请求。还查明,2015年9月8日,被告黄红今向延吉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5年9月8日8时许和2015年8月8日晚20时许在家中被原告裴佳川殴打并写欠条。在庭审中被告称,被原告殴打提供现医疗凭证六份及照片对此,原告裴佳川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形成相关法律关系时未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现原告裴佳川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且合同最密切联系地为中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调整。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有效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裴佳川提交的债务支付保证书不能充分的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黄红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该债务支付保证书,只能证明对某种行为履行的一种保证,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另外原告裴佳川提供的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其向案外人金伙莲及金英玉汇款的事实,收款人并不是黄红今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黄红今已收到韩币580万元及600万元的事实。裴佳川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裴佳川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裴佳川要求被告黄红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佳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2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裴佳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裴佳川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黄红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秀梅审判员 柳南洙审判员 金亨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