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1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新伟与山东希森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伟,山东希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1690号原告:王新伟,男,198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军,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希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东环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梁希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兴,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王新伟诉被告山东希森集团有限公司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军、被告山东希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口头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西里联宝公寓4号楼9层9C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300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被告一次性交付全部购房款300万元,并取得楼房后实际占有居住使用至今,因被告原因至今未将该楼房过户到原告名下,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山东希森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所购买我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西里联宝公寓4号楼9层9C住宅楼一套,2010年12月20日我公司通过指定山东希森三和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行:农行乐陵支行;帐号:15×××36)代收王新伟交付的全部购房款300万元,同时完成房屋交付并有王新伟占有居住,房屋总计价款300万元已全部交齐,因我公司在农行乐陵市支行抵押担保贷款没有及时偿还,因此该房屋未能过户到王新伟名下,2017年1月25日我公司全部偿还了在该房屋上的抵押贷款后,已将该房屋房权证等过户手续交付给原告王新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被告山东希森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2月15日与王新伟达成购房口头买卖协议,房屋总价款300万元,于2010年12月20日被告指定三和公司帐户收到全部房款,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新伟,该房屋自购买之日起原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不能办理过户系因被告山东希森集团未能按期偿还抵押贷款所致,过错完全在公司,购房人王新伟无过错。证据二,2010年12月20日电子转帐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0日购房人王新伟在协议达成七日内将全部购房款300万元通过帐户37×××70向山东希森集团有限公司指定帐户希森三和集团有限公司(帐号:15×××36)一次性支付全部购房款;证据三,2010年12月20日大额支付银行交易单据一张,证明2010年12月20日王新伟将300万元购房款一次性转款给山东希森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帐户希森三和集团有限公司帐号15×××36,完成购房款的全部交付;证据四,山东星光糖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0受王新伟委托向山东希森三和集团有限公司转购房款3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装修人陈鹏程出具的证明一份、2011年5月23日原告王新伟转帐支付该房屋装修款20万元银行转帐明细一份,证明2011年5月23日收到王新伟装修款25万元,其中2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卡号:62×××87),5万元交付现金,证明王新伟实际占有房屋事实。王新伟在2010年12月20日支付全部房款300万元后于2011年5月23日完成对该房屋的装修并为此支付部分装修费20万元银行转帐明细。证据六,王新伟购买该房屋并实际占有居住在该楼房的事实证据(邮寄地址确认书、交纳物业水电费证明),证明王新伟从2010年12月20日交付购房款购买房屋后对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证据七,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抵押贷款的抵押登记及银行贷款凭证,证明该房屋登记在山东希森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市其字第××号,楼房建筑面积202.5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座落于北京朝阳区幸福一村西里4号楼9C,现在房产证已交付原告;证据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证明,证明山东希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银行贷款1900万元并撤销对该楼房抵押。经质证,被告山东希森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八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希森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取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西里联宝公寓4号楼9层9C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市其字第××号。2010年12月20日被告山东希森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新伟达成房屋买卖口头协议,约定:原告王新伟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西里联宝公寓4号楼9层9C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300万元。2010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山东星光糖业有限公司(建行乐陵支行,帐户37×××70)将全部购房款300万元汇入被告山东希森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山东希森三和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行:农行乐陵市支行帐号:15×××36)帐户中。原告王新伟向被告山东希森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全部购房款300万元后,被告山东希森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新伟,原告王新伟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2年入住该房屋,入住后所有该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一直由原告王新伟支付。因被告将该房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抵押贷款未偿还,致该房屋未能办理过户,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将抵押贷款偿还后该房屋抵押权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及希森三和集团盖章的证明、房权证(证号:X京房权证市其字第××号)、汇款记帐单、汇款凭证及北京燕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装修人员陈鹏程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陵市支行证明、山东星光糖业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口头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占有居住,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该买卖合同的效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新伟与被告山东希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达成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幸福一村西里联宝公寓4号楼9层9C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山东希森集团有限公司负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炳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亮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