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谷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谷江,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107号原告: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昭乌达路鸿都大厦八层。法定代表人:金学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祖望,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叶,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江,北京中和万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十一路以北”水岸名苑.金河湾二期”29号楼2单元1402室。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南路5号星兴业成大厦。法定代表人:马德权,行长。原告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环球地产)与被告谷江、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小环球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祖望、被告谷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业银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环球地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340000元,并承担自房屋销售交付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产生的剩余购房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30日暂计至2017年5月15日利息损失为34000×6.55%÷360×1659天=102627.5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日签订了金河湾2期水岸名苑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住宅)一份,同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水岸明苑”.金河二期”29号楼2单元1402室,付款方式为首付款与按揭贷款相结合,房屋总价款491300元。被告交清首付款151300元后,原告向其出具了首付款销售发票一份。随后,原告数次通知被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被告在提供按揭所需材料后经第三人按揭银行审查均为虚假材料,未能通过按揭贷款审批。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数次电话、登门方式告知要求提供真是个人资料,但被告一再拒绝配合。2017年4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书面邮寄《关于继续提交银行按揭资料的告知函》,要求自接到函件之日起5日内提交办理按揭贷款所需个人真实资料,否则将依据认购协议第4条第3款及购房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要求一次性支付剩余尾款,并有权解除购房合同直至退房。然而,被告接到原告催告通知后一个月时间里仍拒绝配合办理按揭,未能提交按揭资料交由第三人审核。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及利息损失。谷江辩称,2014年被告去兴业银行办理过一次按揭,银行答复说材料是虚假的,被告是内金泰恒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材料不可能虚假,不知道为什么不能办理。后来被告就调往北京工作。2015年被告产生逾期还款了,就办理不了贷款了。被告同意支付剩余34万元的购房款,只是现在没钱给不了,该房屋被告已经入住。兴业银行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原告小环球地产(出卖人)与被告谷江(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金桥开发区世纪十一路以北金河湾住宅小区第29号楼2单元1402号房屋,建筑面积94.33平米。付款方式为已付首付房款151300元,余款34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诺在接到原告通知可以办理银行按揭之后7日内将办理按揭材料交于原告,如按揭银行审核后通知被告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原告给原告七天时间与银行沟通,如沟通后被告仍不能办理,被告在十日内将房屋余款一次性交付原告。2012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交付金河湾小区29号楼2单元1402房屋的预收购房款15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小环球地产和被告谷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由于被告至今未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且由于被告产生了逾期贷款,导致其已经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该房屋现已经交付被告,故对于剩余的购房款,被告应当交付。被告当庭也表示愿意支付剩余购房款,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支付剩余按揭贷款的期限,故本院按照原告起诉之日起以3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清剩余购房款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3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25日计算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剩余购房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小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0元,被告谷江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维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占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