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石鸽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鸽,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40号原告:石鸽,女,汉族,1986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练寺镇下坡行政村何楼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汉族,1989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龙会镇互助村*组。原告石鸽与��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均拒绝偿还,且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后原告报警,被告在派出所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但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条》,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李强借石鸽一万元人民币,在2016年12月10日内归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偿还原告石鸽借款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筱人民陪审员 雷 文 慧人民陪审员 白 玉 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钱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