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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终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蒋娜、玉林市进鑫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娜,玉林市进鑫汽车租赁服务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16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娜,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覃健文,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进鑫汽车租赁服务部(注册号:45090560014917),住所地:玉林市民主北路东侧28号。经营者:杨来佳。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民主北路东侧**号,现住兴业县。上诉人蒋娜因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莉、代理审判员周冬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蒋娜与玉林市进鑫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协议》,约定蒋娜同意将自有车辆凯美瑞车牌号码为桂K×××××,租给服务部使用。出车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13时20分,但未写明还车时间。另外,该份协议中并未注明租赁时间及租金计算。另查明,服务部是经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生分局核准登记,于2014年6月2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45090560014917,经营者为杨来佳,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服务。2016年5月10日,蒋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玉林市进鑫汽车租赁服务部支付欠付的租车租金人民币42000元给蒋娜(至2016年4月15日止欠付的租金人民币为42000元,此后的租金续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2014年12月14日蒋娜与服务部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租赁时间与租金,现蒋娜主张服务部支付租车租金人民币4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蒋娜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蒋娜的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蒋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蒋娜负担。上诉人蒋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娜与被上诉人服务部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中未书面约定租赁时间与租金,就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租赁时间问题。《汽车租赁协议》没有约定租赁时间,属于不定期租赁,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出租人或承租人均有权随时收回或归还租赁物,但应当给对方合理的时间。2、关于租金问题。虽然《汽车租赁协议》没有书面约定租金,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口头约定每月租金为6000元。事实上,被上诉人服务部在2015年10月前也均按每月6000元的租金标准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上诉人蒋娜,甚至在2016年3月,上诉人为追收租金,故意草拟一份起诉状并告之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发现该诉状后,要求上诉人不要起诉,随后,被上诉人还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6000元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车及被上诉人曾交付租金给上诉人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每月6000元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的租金给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被上诉人通过微信转账给上诉人的交易明细记录,欲证明被上诉人每月交租车租金60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玉林市进鑫汽车租赁服务部未进行答辩与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上诉人服务部支付给上诉人蒋娜的最后一笔汽车租金的时间是2016年1月13日。再查明:上诉人蒋娜与被上诉人服务部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第六条约定:在被上诉人使用车辆期间,如该车辆被盗、被抢、被烧毁等,被上诉人应及时报警并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需承担赔付该车辆所值价钱给上诉人。上诉人蒋娜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K×××××的凯美瑞小轿车一辆交付给被上诉人服务部使用期间,该车于2015年8月24日被案外人凌萌以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的方式骗走,被上诉人服务部的经营者杨来佳于2015年11月23日向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并将汽车被骗之事告知上诉人蒋娜。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娜与被上诉人玉林市进鑫汽车租赁服务部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既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是合法有效协议,依法应当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上诉人蒋娜将汽车租赁给被上诉人玉林市进鑫汽车租赁服务部,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租金给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协议》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被上诉人玉林市进鑫汽车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至2016年1月。上诉人蒋娜称被上诉人只支付到2015年9月的租金,2015年10月以后的租金未再支付过,这与上诉人蒋娜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因此,对上诉人蒋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车辆于2015年11月23日被案外人凌萌骗走后,被上诉人玉林市进鑫汽车租赁服务部就一直无法继续租赁使用该车辆,不应当继续支付租金,且上诉人蒋娜与被上诉人玉林市进鑫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租金的具体数额,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每月6000元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的租金给上诉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蒋娜因车辆被骗所遭受的损失,可根据《汽车租赁协议》第六条“在被上诉人使用车辆期间,如该车辆被盗、被抢、被烧毁等,被上诉人应及时报警并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需承担赔付该车辆所值价钱给上诉人”的约定另案处理。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蒋娜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蒋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上诉人蒋娜已预交),由上诉人蒋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李小莉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思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