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民初4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司体明与杭州申花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体明,杭州申花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民初4296号原告:司体明,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杭州申花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竞舟路81号201室。法定代表人:高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跃,浙江斯玛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体明与被告杭州申花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体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08年9月至2017年1月基本工资差额14327元;2.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7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2236元;3.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65295元;4.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休息日单休加班费36217元;5.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492元;6.被告支付2005-2007年期间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3571元;7.被告支付1995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经济补偿8710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5年2月入职杭州市西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北山环卫站从事三轮车清洁工作,1998年4月被调动进入西湖区机械化清扫队,2002年2月被调回西湖区市容环境管理北山所,2007年6月被工作调动进入杭州市西湖区环卫服务中心。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清洁驾驶工作。原告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12小时,且被告法定节假日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基本工资低于杭州市关于清洁工基本工资标准,而且被告未安排原告在职期间带薪年休假。被告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被告辩称,被告对于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湖区劳动仲裁委)西劳人仲案字﹝2017﹞第220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予以认可,原告的其余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双方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提供的辞职申请表、工资汇总表、工资表、杭政函﹝2011﹞42号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与杭州市古荡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12月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能够作为确定原告加班时间的依据,将在下文中详述。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申领表,鉴于原告主张的系2005-2007年期间的该费用,而当时原告尚未在被告处工作,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杭政办﹝2008﹞14号文件、西城管﹝2009﹞5号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是否能依据上述文件主张工资差额,将在下文中详述。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考勤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原告对此有异议,故不予认定。2011年道路保洁定额增补经费测算的说明,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兼职协议、考勤表、工资收入表,仅能证明原告在杭州××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的兼职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5年入职杭州市西湖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北山环卫站工作,1998年4月由于工作调动进入西湖区机械化清扫队,2002年2月调回西湖区市容市容环境管理北山所。2007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驾驶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不低于杭州市最低标准。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凌晨开始驾驶清洁车运送垃圾两趟,至中午前后回到单位吃中饭。2017年1月18日,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辞职原因一栏为“余额不足”。原告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岗位津贴、安全奖、考核奖、其他、加班、加班1、补贴、早上渣土、房租、节日加班、补发年休等项目,其中“基本工资”依据杭州市最低工资确定,2015年为1650元/月,2016年为1860元/月;“岗位工资”为300元/月;“岗位津贴”为260元/月;“加班”为周六加班,2015年为450元/月,2016年为512元/月,2017年1月发放256元;“加班1”为其他加班,2015年1-12月共计发放3035.75元,2016年1-12月发放2080元;“节日加班”为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2015年1-12月共计发放2475元,2016年1-12月共计发放2474元,2017年1月共计发放256元;2015年3月补发年休假工资450元,2016年3月补发年休假工资1280元;2015年1-12月除加班费外原告应发工资总额为33740元,月平均为2811.67元,2016年1-12月除加班费外原告应发工资总额为40367元,月平均为3363.92元。双方确认原告入职以来未安排年休假。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已将办理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相关资料提供给原告,原告已申领与被告相关的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西湖区劳动仲裁委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等。西湖区仲裁委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7﹞第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周六加班工资差额2479.79元、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42.28元、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639.89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5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不低于杭州市最低标准,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虽《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环卫工人实际困难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意见》(杭政办(2008)14号)文件规定“环卫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定额按照当年杭州市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上浮10%确定,同时落实环卫岗位津贴”,但规定属于政府关于环卫企业用工待遇的指导性意见,不具有强制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文件补足基本工资10%差额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提出辞职申请,双方随即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仲裁。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中2014年度之前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现有证据显示,原告1995年起连续工作,至2014年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之后每年可享受年休假15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为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878.17元(2811.67元/月÷21.75天×15天×2=3878.17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为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639.89元(3363.92元/月÷21.75天×15天×2=4639.89元);2017年1月1日至1月18日折算年休假未满1天(15天/年÷365天×18天=0.74天),不享受年休假。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8518.06元。原告工资表中显示2015年4月发放的450元,项目栏载明“补发年休”,可见发放对象应为2014年度的年休假工资;2016年3月发放的1280元,项目栏载明“补发年休”,发放对象应为2015年度的年休假工资;2016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尚未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请,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年休假工资7238.06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本案中,双方于2017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仲裁,故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中2015年1月18日前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1.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任驾驶员工作,日常工作为运送场地垃圾至指定地点,一般每天两趟,因道路通行情况的差异,每天路途所需时间不同。作为计算实际工作时间的考勤记录应当规范、完整,而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12月考勤表”记录内容较为随意,存在仅记录“上班”或“下班”一个时间点、“上班”与“下班”时间十分接近等诸多不规范的情形,而且,虽该表载明为“上班”、“下班”,但实际为门卫记录员工进出门岗的时间,进出门岗的时间并不等同于实际工作时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故原告依据其提供的“考勤表”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日延长时间加班费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双休日加班工资。双方均确认,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六天。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缺勤之情形,故应认定原告每周双休日有一天加班。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104天,双休日加班工资为1650元/月÷21.75天×50天×2+1860元/月÷21.75天×54天×2=16822.07元,被告实际已支付11575元,尚应支付5247.07元。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从被告向原告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事实,可以推断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共计22天,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650元/月÷21.75天×10天×3+1860元/月÷21.75天×12天×3=5354.48元,被告实际已支付4980元,尚应支付374.48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原告自述,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已将办理上述补助的相关资料交予原告,履行了相关义务,且原告已办理领取手续。原告主张2005年-2007年的农民合同制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当时原告尚未入职被告处,原告之前工作单位与被告不具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上述费用与被告无关,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自书的辞职申请表,载明辞职原因为“余额不足”。按照通常理解,“余额不足”很难正常解释为原告所称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之情形,故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申花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司体明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238.06元;二、杭州申花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司体明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5247.07元;三、杭州申花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司体明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74.48元;四、上述第一至三项合计12859.61元,杭州申花环卫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五、驳回司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心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