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刑初6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X,2013年12月8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经合法传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与本村村民王某X素有结怨,蓄谋已久想炸王某X。因此于2016年11月18日凌晨2点多,将事先准备好装有炸药的饮料桶从王某X家窑洞的烟囱内放进去,随即点燃导火线引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王某X伤亡,但使其出现耳鸣症状。同时查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作案后,主动将自己作案的事实如实告知村干部李Xx,并遵循李Xx之意在家里等候公安民警对其实施传唤和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X的陈述,侦破报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公安接处警信息表,证人李XX、李Xx、苗某某、李Xx的证言,光盘,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物品照片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李XX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查证表,入所健康检查表,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出于报复,预谋多年,欲以炸药侵害他人,后引爆事先准备的炸药。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造成睡在炕上的受害人王某X出现耳鸣症,以及炕上的烟囱口被炸破,未造成人员伤亡,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将自己的犯罪行为如实告知村干部,并遵循村干部之意在家里等候公安机关的传讯,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审理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但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王某X尽管不提起诉讼,但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扰乱公共秩序受过行政处罚,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二、塑料壳打火机2个,零散的细鞭炮96响、粗边炮12响、报喜炮2个、电光炮6个,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薛探秀审 判 员 郭伟峰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乔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