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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32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和田上乐电气成套有限责任公司、张兴明与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田上乐电气成套有限责任公司,张兴明,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2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上乐电气成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田市北京工业园区杭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春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干,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明,男,汉族,1964年12月22日出生。九寨沟项目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市武候区盛隆街盛隆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唐本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卫,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和田上乐电气成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乐电气)、张兴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浦县人民法院(2017)新3224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乐电气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干、上诉人张兴明,被上诉人上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乐电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张兴明与被上诉人上辰公司连带支付电气配套设备货款715501元和给付逾期付款利息35775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上乐电气按照与被上诉人上辰公司签订的合同如约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并全部用于被上诉人上辰公司所承建的洛浦县中央花园小区建设工程项目上,工程已经整体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上辰公司也签收了供货单确认了送货金额,其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张兴明为被上诉人上辰公司在该项目的实际负责和管理人。依约依法张兴明及被上诉人上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上诉人张兴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乐电气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乐电气曾经为洛浦县天悦房产公司开发洛浦县天悦小区项目提供电气设备,在支付完部分材料款后,于2014年11月18日上诉人张兴明与上乐电气、天悦房产公司达成了债权转移协议,协议约定该材料款由天悦房产公司支付。故上乐电气要求上诉人张兴明支付材料款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天悦房产公司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却没追加。故诉至法院。被上诉人上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张兴明为实际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田中院(2016)新32民初4号已生效判决认定,涉案项目与被上诉人无关,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支付给张兴明,张兴明是实际受益人,被上诉人不是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张兴明与上诉人上乐电气、天悦公司是否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应该由张兴明举证证明,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协议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张兴明既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也不是涉案项目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张兴明无权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上乐电气签订和履行合同,张兴明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是有事实和法律基础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5日,任逵与张兴明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上乐电气向洛浦天悦中央花园小区提供成套配电箱、成套配电柜,包干价格为1186376元。对于付款方式双方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上乐电气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货物,在2014年年底前张兴明分批次支付了70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另查明,任逵系上乐电气的业务经理。一审法院认为,上乐电气与张兴明经过协商自愿达成购销合同,上乐电气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兴明提供了所需的货物,但张兴明未及时支付款项,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6)新32民初4号系已效的裁判文书,其认定洛浦县天悦花园小区工程与东嘉公司没有关系,故驳回上乐电气诉东嘉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上乐电气提出后期向张兴明提供了价值229125元的货物的诉讼请求,但是上乐电气与张兴明未签订补充协议,且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于价格约定为包干总价,故对于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乐电气提出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其货款在验收合格后按建设单位付款进度同步支付到97%,但根据(2016)新32民初4号判决书,和田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兴明并未付清工程款,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张兴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和田上乐电气成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86376元;驳回原告和田上乐电气成套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11313元,减半收取5657元,由被告张兴明负担3600元,由原告和田上乐电气成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7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其一,买卖合同的具体数额;其二,上诉人张兴明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属于个人行为还是代理行为;其三,被上诉人上辰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其四,上诉人张兴明的债务转移是否真实。上乐电气与张兴明经过协商自愿达成购销合同,上乐电气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兴明提供了所需的货物,但张兴明未及时支付款项,其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2016年12月20日本院所作出现已生效的(2016)新32民初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洛浦县天悦中央花园小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承包方为张兴明,与本案被上诉人上辰公司并无法律联系。故一审驳回上乐电气诉上辰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亦不予支持上乐电气该项诉求。工程款由建设单位支付给上诉人张兴明,张兴明是实际受益人,被上诉人上辰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就上诉人张兴明所诉,其与上乐电气、天悦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张兴明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无相应证据举证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且就张兴明所述的转让而言,其本人并未取得上乐电气对张兴明的授权和同意,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协议与被上诉人上辰公司亦无任何关联。张兴明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针对张兴明的这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就上乐电气所诉,后期向张兴明提供了价值229125元属于合同外供货的货物,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包干供货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上乐电气与张兴明未签订补充协议,且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于价格约定为包干总价,故对于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二审中,上乐电气对于此项诉求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就上乐电气诉请上辰公司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而言,上乐电气与上辰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其货款在验收合格后按建设单位付款进度同步支付到97%,但根据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并已生效的(2016)新32民初4号民事判决,和田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张兴明并未付清工程款,且本案中被上诉人上辰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所供应货物亦有上乐电气签收并确认,因此,上辰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上诉人上乐电气所诉请的由上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佐证且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亦不予支持其诉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明应当向上诉人(原审原告)上乐电气支付货款486376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确认、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和田上乐电气成套有限责任公司、张兴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9.14元,由上诉人和田上乐电气成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73.5元,由上诉人张兴明负担8595.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红辉审判员  王 喆审判员  辛元忠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