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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钟行仔、吴世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行仔,吴世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行仔,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恩平市。2017年1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系被告人钟行仔之妻。被告人吴世明,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恩平市。2017年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行仔、吴世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宝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行仔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世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钟行仔伙同吴世明驾驶粤J×××××号牌(所有人:钟X妹)小型汽车携带鱼网等作案工具到恩平市恩城高速公路出口方谷尖(地名)附近的鱼塘,采用拉网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陈某的罗非鱼500多公斤(每尾0.4公斤至0.6公斤;经鉴定,2.2元/公斤)。窃后,二被告人将全部赃物运到恩城新平南路桥头销赃给“水某”得款700元,其中钟行仔分得500元,吴世明分得200元。2、第一次盗窃后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钟行仔伙同吴世明驾驶上述汽车携带上述工具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陈某的罗非鱼500多公斤(每尾0.4公斤至0.6公斤;经鉴定,2.2元/公斤)。窃后,二被告人将全部赃物运到恩城新平南路桥头销赃给“水某”得款700元,其中钟行仔分得500元,吴世明分得200元。3、第二次盗窃后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钟行仔伙同吴世明驾驶上述汽车携带上述工具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陈某的罗非鱼170多公斤(每尾0.7公斤至0.8公斤;经鉴定,2.9元/公斤)、鳙鱼30多公斤(每尾2公斤多;经鉴定,3.9元/公斤)。窃后,二被告人将鳙鱼运到恩城新平南路桥头销赃给“水某”;将罗非鱼运到325国道廉九坡附近销赃给“阳光妹”,合共得款290元,其中钟行仔分得190元,吴世明分得100元。4、第三次盗窃后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钟行仔伙同吴世明驾驶上述汽车携带上述工具到上述地点,采用同样的手段,盗窃被害人陈某的罗非鱼600多公斤(每尾0.7公斤至0.8公斤;经鉴定,2.9元/公斤)、鳙鱼300多公斤(每尾2公斤多;经鉴定,3.9元/公斤),鳊鱼100多公斤(每尾2公斤多;经鉴定,1.9元/公斤)。窃后,二被告人将鳙鱼和鳊鱼运到恩城新平南路桥头销赃给“水某”;将罗非鱼运到325国道廉九坡附近销赃给“阳光妹”,合共得款2000多元,其中钟行仔分得1300元,吴世明分得700元。综上所述,二被告人合共盗窃四次,赃物折值人民币591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吸毒化光。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钟行仔、吴世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X构的陈述,证人钟X妹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无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行仔、吴世明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钟行仔、吴世明二人将赃款用于吸食毒品,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行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二、被告人吴世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三、责令被告人钟行仔、吴世明共同退赔人民币5910元给被害人陈自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维新人民陪审员  李炳培人民陪审员  黎树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张艳玲书 记 员  甄柏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