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军与孙申尧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孙申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737号原告:王军,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孙申尧,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告王军与被告孙申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申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军于2015年6月开始给被告做油漆工,截止2016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款6000元,被告孙申尧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工资,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王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申尧结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孙申尧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军提供的证据,被告孙申尧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王军向被告孙申尧提供劳务,2016年4月19日被告孙申尧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王军工资6000元。该劳务报酬经原告催讨,被告孙申尧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王军向被告孙申尧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军依约提供劳务后,被告孙申尧理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其未支付,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申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申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军劳务报酬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申尧负担。原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孙申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增儿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人民陪审员 汪恭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