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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明贵与商明珠、王晓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贵,商明珠,王晓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1802号原告:高明贵,男。被告:商明珠,男。被告:王晓苹,女。原告高明贵与被告商明珠、王晓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明珠、王晓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货款851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我处购买装修材料装修自家楼房,累计欠款10510元,已给付2000元,尚欠8510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给付,现诉至贵院。被告商明珠、王晓苹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商明珠、王晓苹系夫妻关系。2015年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装饰材料店购买装修材料,累计欠款10510元,事后已给付2000元,尚欠85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给付。现原告以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材料款8510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材料明细单、婚姻记录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商明珠、王晓苹在原告高明贵经营的双缘装饰材料店购买材料后,应按约定或交易习惯给付价款。现原告持有被告商明珠、王晓苹本人签字的购货单,二被告未提出已全部还款的证据,应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在此纠纷中二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商明珠、王晓苹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装修住房,所欠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该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明珠、王晓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高明贵货款人民币八千五百一十元。二、被告商明珠、王晓苹从二O一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上项给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娥审 判 员  张丽洁人民陪审员  周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