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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型彬与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汶上县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型彬,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汶上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1787号原告:张型彬,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恒,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31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100158627516E。法定代表人:龚小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志,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市中区。被告:汶上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汶上县城圣泽大街东段,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627516E。法定代表人:张峰,职务:局长。原告张型彬与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公司)、汶上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型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恒,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汶上县国土资源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型彬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800元。2、被告汶上县国土资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汶上县国土资源局将杨店镇土地综合整治工程(施工)十六标段承包给被告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2012年8月10日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十六段项目部将具体施工承包给原告(有书面协议书)。2013年5月工程完工,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十六标段项目部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56800元。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这个工程是被告江西公司包给邵明磊和任欣欣的,所有的钱被告江西公司都给邵明磊和任欣欣付清了。合同是任欣欣签的。这个工程量监理公司没有权限出具证明。有转账证明,证明被告江西公司不欠邵明磊和任欣欣的钱。被告汶上县国土资源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工程为杨店镇土地综合整治十六标段中的岩芯井工程,被告汶上县国土资源局为杨店镇土地综合整治十六标段的发包人,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邹城市金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杨店镇土地综合整治十六标段的监理单位。在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汶民一初字第331号案件中,法院依申请调取了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汶上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任欣欣作为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书上签字。2012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江西公司(甲方)签订《岩芯井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任欣欣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原告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该合同就工程内容、工程质量、保质期、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施工单位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监理单位邹城市金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汶上县国土资源局共同对汶上县杨店镇土地综合整治工程施工第(十六)标段岩芯井工程建设工作的工程量出具了《施工现场签证》,该签证载明机械打井1760m。2017年4月10日,邹城市金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在山东省汶上县杨店镇土地综合整治工程施工第(十六)标段施工中,完成岩芯井工程,工程量为1760米。”2017年5月,邹城市金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证明,证明出具人为李书青,证明内容为“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在山东省汶上县杨店镇地综合整治工程施工第十六标段,完成的岩芯井工程全部由施工方张型彬施工完成。”另查明,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现仍在质保期内。原告认可现已收到被告江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80000元。庭审中,被告江西公司主张其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邵明磊和任欣欣,且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结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江西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江西公司主张对于涉案工程,江西公司不清楚邵明磊、任欣欣是否存在转包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国土资源局将汶上县杨店镇土地综合整治工程施工第(十六)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公司并由任欣欣作为被告江西公司的代表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后任欣欣与原告签订《岩芯井工程承包合同》将被告江西公司承包的汶上县杨店镇土地综合整治工程施工第(十六)标段中的岩芯井工程分包给原告,任欣欣代表被告江西公司与被告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承包合同,且任欣欣在涉案工程上施工,在这种情况下,不论任欣欣是否有代理权,原告有理由相信任欣欣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其代表被告江西公司为的职务行为,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江西公司享有、承担。被告江西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且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属于违法分包,原告与被告江西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后,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参照《岩芯井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被告江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3680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被告江西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被告江西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56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公司支付工程款56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国土资源局留有被告江西公司涉案工程的质保金,该工程现仍处于质保期,被告国土资源局尚不到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因此原告现不具有要求被告国土资源局支付该工程款的条件,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可待涉案工程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型彬工程款56800元。二、驳回原告张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庞子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