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10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罗关平、洪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罗关平,洪少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1041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68号。负责人:张爱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轩,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南南,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被告:罗关平,男,汉族,1972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洪少娟,女,汉族,1972年5月27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罗关平、洪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发银行的诉讼代理人葛南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关平、洪少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关平向广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149071.71元;2.判令罗关平按生意红条款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6年4月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9月7日为8963.18元);3.判令洪少娟对罗关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罗关平填写生意红申请表,向广发银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内容如下,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50%,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本付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1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罗关平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广发银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宣布借款人在本行办理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罗关平承担广发银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15年4月21日,洪少娟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声明同意为罗关平的个人信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6日,广发银行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核准了罗关平个人信用贷款申请。依据授信额度,罗关平就目前欠款涉及的借款有2��,为2015年5月6日借款150000元、2016年3月15日借款35000元。从2016年4月11日起罗关平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9月7日,罗关平拖欠广发银行贷款本金149071.7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8963.18元。广发银行认为,罗关平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广发银行有权宣布罗关平的借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罗关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洪少娟应对罗关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广发银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广发银行全部诉讼请求。广发银行提供的证据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批复,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广发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催收材料,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罗关平、洪少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罗关平填写《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广发银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30万元,其中有“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申请表中写明贷款用于生产经营,还本付息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1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罗关平有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违约行为,广发银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及有权宣布借款人在本行办理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罗关平承担广发银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内容。同日,洪少娟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声明同意为罗关��向广发银行申请的个人信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发银行经审核,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同意给予罗关平的贷款授信额度为5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6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0%等内容。《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内容为同意罗关平的本次贷款15万元,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1日,自主支付等内容。罗关平的放款账号及还款账号为62×××49。根据广发银行提交的《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罗关平62×××49账户于2015年5月6日借款150000元、2016年3月15日借款35000元。从2016年4月11日起罗关平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9月7日,罗关平拖欠广��银行贷款本金149071.71元(114071.71元+35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8963.18元。本院认为,罗关平与广发银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罗关平使用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向广发银行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罗关平逾期还款,广发银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因此广发银行要求罗关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洪少娟作为罗关平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当对罗关平拖欠广发银行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发银行据此要求洪少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49071.71元及该款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9月7日为8963.18元);二、被告洪少娟对被告罗关平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0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预交),由被告罗关平、洪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卫星人民陪审员 林焕生人民陪审员 周咏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蓝玉碧多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