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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更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沈克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克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923号罪犯沈克祥,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4月26日,重庆市万州区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该犯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执行),200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本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渝二中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克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渝高法刑终字第2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8月25日交付执行。该犯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5年4月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7年6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沈克祥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沈克祥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沈克祥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沈克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以及前科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克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绍云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秋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