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7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7749潘光超与狄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超,狄继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7749号原告:潘光超,男,汉族,1971年4月10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霞,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继红,男,汉族,1966年11月15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潘光超与被告狄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先由审判员吴中和审理,后变更由审判员王梅翠、人民陪审员周敬羲、周惠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光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继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光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筋款1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份,原告供给被告钢筋总价1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70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狄继红未作答辩。原告潘光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被告之间存在钢筋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狄继红结欠款项170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潘光超拾柒万刚劲(钢筋)款(170000)元整。狄继红2014.1.29”。欠条上还原载有:“三月底前付款”,原告称被告狄继红出具欠条时将该内容划掉。原告申请证人汪某进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潘光超多次向被告狄继红催要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狄继红结欠原告潘光超货款1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潘光超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狄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光超款项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狄继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潘光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梅翠人民陪审员 周敬羲人民陪审员 周惠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