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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国安、修武县七贤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国安,修武县七贤镇人民政府,修武县七贤镇赤庄村村民委员会,翟长星,翟继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4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国安,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乔,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修武县七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七贤镇方庄村。法定代表人:杨路明,该镇镇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修武县七贤镇赤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七贤镇赤庄村。法定代表人:孙满军,该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翟长星,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翟继超,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再审申请人马国安因与被申请人修武县七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七贤镇政府)、修武县七贤镇赤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赤庄村委会)、翟长星、翟继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国安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七贤镇政府、赤庄村委会、翟长星、翟继超因其侵权行为连带赔偿马国安损失260万元;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七贤镇政府、赤庄村委会、翟长星、翟继超共同承担。(一)马国安有新证据,能够证明翟继超无权取得补偿款。1.马国安目前取得的证人证言(证人姬海妮,1997年-2014年在修武县七贤镇铁匠庄村担任村支书等职务)能够证明,马国安承包的2100亩荒山及耕地系修武县七贤镇铁匠庄村的土地,1997年后在国家绿化荒山的政策引导下,修武县七贤镇铁匠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铁匠庄村委会)组织栽树,其中柏树大约7万余棵,杨树2500-3000棵。后因该土地偏远不便管理,铁匠庄村委会便将该片土地承包给马国安。并且该证人还能证明在马国安承包期间,有人私自种树,铁匠庄村委会对该种树行为进行过阻止。2.根据马国安提交的公证书及所附的《荒山荒地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书》、铁匠庄村委会2014年1月3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铁匠庄村委会放弃其在《荒山荒地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书》中的收益,放弃部分由马国安支配。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马国安向法院提交了上述证据,且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也予以认定。因案涉林地归属铁匠庄村委会,所以其地上附着物应归属铁匠庄村委会所有。再根据马国安与铁匠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以及铁匠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以看出马国安是案涉林地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取得的地上附着物的赔偿归属马国安所有。3.赤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林地具有合法管理和使用的权利,翟继超也未举证地上附着物赔偿款应归其合法所有。一审法院在翟继超无证据证明及无法律依据情况下认定赔偿款归其所有,明显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二审法院以翟继超在上面植树为由,判决其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享有权利错误。因为该宗土地是马国安承包,即使翟继超是在马国安承包的土地上植树,不经土地所有权人及承包管理人许可,添附人对其在该土地上添附的附着物也不享有权利。另外,赤庄村委会及翟继超称其所管理的土地是原赤庄煤矿(原方庄镇办煤矿)的,但该煤矿早已停产,停产后留有的变压器及道路随着土地一并被铁匠庄村收回,后由马国安承包。且马国安所持林权证也显示,整块土地均在林权证范围内。因此,翟继超无权取得其所谓的种树补偿。(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马国安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要求七贤镇政府、赤庄村委会、翟长星、翟继超损害赔偿的诉讼,一审法院应当根据诉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即特别法的规定审理本案,然而一审法院却依据一般法的规定,将马国安的诉求认定为要求七贤镇政府、赤庄村委会、翟长星、翟继超支付地上附着物赔偿。一、二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回避了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直接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和审判结果。(三)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林地曾由赤庄村委会合法管理和使用错误,本案林地归属铁匠庄村委会合法管理和使用。在庭审过程中,马国安提交的证据五和赤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据一相冲突,赤庄村委会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林地具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因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关键性作用,一、二审法院在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时,应当查清对案涉林地具有管理和使用权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将两个相互冲突的证据作为判决依据,直接认定赤庄村委会具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具有公正性,二审法院错误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七贤国土资源所、修武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以看出,铁匠庄村委会从1990年7月起就对案涉林地具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一审法院却错误认为铁匠庄村委会直到2011年6月24日才对案涉林地具有所有权,明显与事实不符。因该证明主要是针对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保管的修武县土地管理局1990年7月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权属调绘手薄》所记载案涉林地归属铁匠庄村委会所有,故本案的林地归属铁匠庄村委会合法管理和使用。2.本案是因七贤镇政府、赤庄村委会、翟长星、翟继超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提起的诉讼,七贤镇政府、赤庄村委会、翟长星、翟继超应连带赔偿马国安损失260万元。马国安与铁匠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七贤国土资源所、七贤镇政府也确认铁匠庄村委会对案涉林地具有所有权。2011年10月20日,七贤镇政府在没有查清翟继超取得的荒山荒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合法的情况下和翟继超签订了柏树补偿协议,给翟继超1274200元补偿款;2012年1月14日,赤庄村委会在明知翟继超非法取得荒山荒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补偿协议,给翟继超1325800元补偿款。七贤镇政府、赤庄村委会的上述行为系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马国安的合法权益。翟继超取得地上附着物的赔偿应归马国安,故七贤镇政府、赤庄村委会、翟长星、翟继超因侵权应当连带赔偿马国安损失260万元。七贤镇政府、赤庄村委会提出答辩意见称,马国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一)涉诉荒山土地系上级人民政府为带动云台山旅游开发,与世贸天阶项目相关公司签订的一个战略项目。七贤镇政府经过实际调查,涉诉荒山树木为翟继超所植。七贤镇政府和翟继超签订补偿协议,并根据修武县补偿标准向其支付相关补偿款,在清点数目、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期间,从未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异议,七贤镇政府不存在侵权。(二)关于涉诉荒山承包的公证书有两份,且为同一公证机关出具,时间上有先后,内容上有矛盾,事实上赤庄村委会的公证书更符合实际情况,应当依法予以认定。(三)马国安出具的林权证,无论在形式上还是程序上均违法,林权证上没有树木种类和棵数的记载,程序上林权证办理前应当依法予以公示排除异议,在有异议的前提下作出的林权证明显违法。(四)涉诉荒山地处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与河南省新乡市辉县交界处,事实上关于涉诉荒山的归属,早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两个地区闹到河南省政府,后确定该荒山归修武县七贤镇赤庄村。综上,涉诉荒山的树木确系翟继超所有,七贤镇政府将补偿款支付给翟继超不存在侵权,赤庄村委会也不存在侵权。本院认为,本案系马国安就翟继超已经领取的260万元补偿款提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七贤镇政府、赤庄村委会向翟继超发放260万元补偿款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马国安的合法权益。因该260万元补偿款是对案涉林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马国安主张其应获得该笔款项,则需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林地地上附着物享有所有权。第一,马国安据以主张权利的重要证据为修武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修林证字(2004)第1号《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查,修林证字(2004)第1号《林权证》中“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显示,“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铁匠庄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马国安,但“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处均划了“/”,“主要树种”“株数”“林种”等处均为空白。可见,修林证字(2004)第1号《林权证》仅确认了马国安的林地承包经营使用权,而未确认其对案涉林木享有所有权。第二,马国安提交了铁匠庄村原村支书姬海妮(又名姬美亮)、姬铁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铁匠庄村在案涉林地上种植过柏树和杨树,其作为案涉林地的承包人理应是林地的所有权人,亦是林地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故马国安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的基本权利应是对案涉林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非林地或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况且,姬海妮、姬铁旦的证言为:从1997年开始铁匠庄村几年连续栽树,植树大约7万余棵,杨树2500-3000棵;90年代铁匠庄村在山上种过柏树6-7万棵。但修林证字(2004)第1号《林权证》并未确认铁匠庄村系诉争“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或“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且一审法院已经对姬海妮的类似证言予以相应评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之情形下,仅凭二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纳入补偿范围的林木系由铁匠庄村历年栽种。本案地上附着物补偿的范围包括诉争林地上种植的林木及相关维护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虽然马国安有权从事林业种植,享有案涉林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但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马国安在与铁匠庄村委会签订《荒山荒地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书》后并未在案涉林地上种植林木、投入设施。马国安不能基于林地承包经营权当然取得诉争林地上种植的林木及相关维护设施的所有权。第三,本案应从尊重事实的角度确定案涉林木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铁匠庄村及赤庄村就诉争林地长期以来一直存在边界和权属争议,早在2004年5月13日马国安与铁匠庄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2004年11月3日修武县人民政府颁发修林证字(2004)第1号《林权证》之前,赤庄村委会已与案外人侯小平于2000年10月30日签订了租赁承包协议,之后侯小平转包给毋波和翟长星,毋波和翟长星又转包给翟继超,翟继超进行了相应投资,栽种了林木。因修武县人民政府建设“世贸天阶”项目决定占用案涉林地,翟继超就柏树及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与七贤镇政府、赤庄村委会多次协商,在其争取下先后签订两份补偿协议领取了260万元补偿款。从清点地上附着物至补偿款到位用时较长,期间,马国安未向七贤镇政府及赤庄村委会主张权利,有违所有权人注意义务常理。因此,虽然翟继超是否对案涉林地地上附着物享有所有权不属本案的审查焦点,但不容否认,翟继超获得260万元补偿款并非马国安所称七贤镇政府、赤庄村委会、翟长星、翟继超串通编造事实,恶意侵占款项。至于马国安提出其林地使用权被收回未得到补偿的问题,林地使用权虽与地上附着物补偿有事实上的牵连,但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地上附着物补偿侵权责任纠纷审查的内容,马国安可依法另行寻求救济途径。综上,因马国安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林地上的地上附着物享有所有权,七贤镇政府、赤庄村委会向翟继超发放补偿款,不存在侵害马国安合法权利的问题。马国安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国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雪梅审 判 员 刘崇理审 判 员 梅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媛媛书 记 员 陈耀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