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3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志强与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志强,鞠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3601号原告顾志强。被告鞠良。原告顾志强与被告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志强诉称,2017年1月3日,经朋友介绍被告鞠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被告到期后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人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休息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借条1份、被告鞠良身份证及本人照片。被告鞠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被告鞠良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同时承诺如到期未归还,则未归还部分按千分之五每日计算违约金。原告即将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但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借款并承诺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但其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但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宜。原告主张的人工费、交通费、休息费等并无法律依据,双方对此亦无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志强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鞠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志强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顾志强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顾志强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25元,由原告顾志强负担55元,被告鞠良负担170元,被告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蒋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