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邻水县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艾琪真、刘林朋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邻水县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艾琪真,刘林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441号原告:邻水县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中,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洋,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琪真,男,汉族,1978年07月12日出生。被告:刘林朋,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邻水县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担保公司)与被告艾琪真、刘林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创业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小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中、被告艾琪真、被告刘林朋经传票传唤和通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创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艾琪真偿还创业担保公司本金49,8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08月0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2、依法判决刘林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艾琪真、刘林朋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艾琪真因再就业需资金向创业担保公司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创业担保公司基于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决定为艾琪真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艾琪真于2013年07月29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07月至2015年07月,刘林朋就艾琪真的借款向创业担保公司作出再担保承诺。借款期满,艾琪真未归还借款本息,创业担保公司被迫为艾琪真归还了借款后,艾琪真、刘林朋未向创业担保公司清偿。被告艾琪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刘林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艾琪真因再就业需资金向创业担保公司申请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创业担保公司基于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决定为艾琪真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贷款提供担保。艾琪真于2013年07月29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手机,借款期限为2013年07月至2015年07月,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向艾琪真发放了50,000元贷款,艾琪真在借据上签章。刘林朋就艾琪真的借款向担保人创业担保公司作出再担保承诺,《再担保承诺书》载明:“邻水县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诺人刘林朋,系邻水县丰禾中学(财政全额拨款)公职人员。贷款人艾琪真因经营资金困难,申请由你司担保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贷款5万元(以实际贷款协议为准),承诺人承诺如贷款人不能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人同意你司向有关单位扣收个人薪酬(含绩效工资)抵偿贷款人贷款本息并承担全部再担保责任。再担保人刘林朋,2013年06月17日”。借款到期后,艾琪真归还了借款135元,下欠49,865元借款未归还,2015年08月0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向创业担保公司发出《代偿支付通知书》,要求创业担保公司为艾琪真代偿贷款49,865元。创业担保公司于2015年08月07日为艾琪真归还了借款后,艾琪真、刘林朋未向创业担保公司清偿。2015年08月26日创业担保公司向邻水县财政局申请扣划刘林朋的薪酬未果。以上事实有创业担保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艾琪真的户籍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再担保承诺书》、刘林朋的身份证及收入证明、《代偿支付通知书》、创业担保公司代偿借款回单、委托扣款申请书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艾琪真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和刘林朋向创业担保公司提供的《再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贷款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艾琪真发放了借款,借款逾期后,担保人创业担保公司代艾琪真归还借款后,对艾琪真享有追偿权,也有权按照约定要求刘林朋承担担保责任。反担保系为保障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现债务人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反担保责任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故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从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条关于“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刘林朋是为债务人艾琪真的债务向担保人创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因此刘林朋提供的是反担保而非再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从刘林朋作出的《再担保承诺书》中关于“承诺人承诺如贷款人不能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人同意你司向有关单位扣收个人薪酬(含绩效工资)抵偿贷款人贷款本息并承担全部再担保责任”的内容来看,刘林朋向创业担保公司作出的保证系一般保证。《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的计算方法应适用《担保法》等法律关于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从刘林朋作出的《再担保承诺书》中关于“承诺人承诺如贷款人不能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人同意你司向有关单位扣收个人薪酬(含绩效工资)抵偿贷款人贷款本息并承担全部再担保责任”的内容来看,其真实意思是扣刘林朋的个人薪酬(含绩效工资)抵偿贷款人贷款本息直至还清为止,该约定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创业担保公司在2015年08月07日为艾琪真代偿了借款,从2015年08月07日起至创业担保公司2017年06月15日起诉时止,未超过2年的保证期间,故刘林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创业担保公司在为艾琪真提供担保时,对其代偿的款项,并未约定利息,现创业担保公司的利息请求,可从创业担保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7年06月15日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琪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邻水县创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9,8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49,865元为基数从2017年0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在对被告艾琪真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刘林朋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林朋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艾琪真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艾琪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古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