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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387号公诉机关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镇雄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云南省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3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二O一七年七月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窜至镇雄县粮食局菜市场,趁正在买菜的李某不注意,用夹镊子从李某的衣服包内盗走人民币480元。赃款已被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就指控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实有人口登记表,镇雄县人民法院(2013)镇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二、涉案赃款人民币48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张茜书 记 员 邓颖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