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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皮现兆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现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现兆,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郯城县郯城街道皮城后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现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现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皮现兆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郯城县郯东路官路口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李元军驾驶的鲁Q167**号轿车发生碰撞,致皮现兆车上乘车人朱广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皮现兆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6.6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2017年7月3日,被告人皮现兆主动到郯城县交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皮现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李元军、朱广士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检测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现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现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占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奉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