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1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唐彩兰、邹逢廉等与吴家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彩兰,邹逢廉,邹冬英,邹耐廉,吴家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157号原告:唐彩兰,女,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律师。原告:邹逢廉,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原告:邹冬英,女,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县。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健廉,男,昭平县五将镇武阳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邹耐廉,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被告:吴家友,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团,昭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彩兰、邹逢廉、邹冬英与被告吴家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4月27日追加邹耐廉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彩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乐,原告邹逢廉、邹冬英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健廉,被���吴家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耐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彩兰、邹逢廉、邹冬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50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营养费5650元、误工费10520.30元、护理费2104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71949.20元、丧葬费10996.80元、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837.90元,共208096.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12时15分,原告的亲属邹智维驾驶无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古袍方向往五将方向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桂E×××××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无第三者强制险)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邹智维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昭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认定,邹智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家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邹智维先后两次到昭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于2016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吴家友辩称,1.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邹智维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饮酒,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在发生事故两天后作出的,不公正、不客观。邹智维无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家友有驾驶证,只是车辆未检验,不应承担责任;2.对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从医院的诊断书看,邹智维在治疗发生事故受伤的部位外,还治疗腰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变,低蛋白血症、中度贫血等病。不认可原告购买血白蛋白的费用。有些医疗费没有收据,无法确定新农合报销数额自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0元/天计算。第���次住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对第一次住院71天的营养费不认可。第二次住院期间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不予认可,邹智维已年满60周岁。护理费按1人护理,93.1元/天计算。邹智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可适当支持。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有异议,邹智维未进行尸检,死因不明,被告不同意赔偿该部分费用。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请复议,也无证据证明该认定书所作的责任认定存在违法等事由,因此,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2.邹智维因交通事故入院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同时患有“吸入性××”等疾病,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对该疾病进行了治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昭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认可;3.根据昭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原告需输注人血白蛋白纠正低蛋白血症,本院对原告使用人血白蛋白的事实予以确认;4.本院对昭平县五将镇武阳村委会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确认受害人邹智维虽然年满60周岁,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另查明,1.邹智维于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20日��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7日于死亡,死亡后其亲属未向交管部门报告,未申请进行尸检;2.邹智维生前与原告唐彩兰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原告邹逢廉、原告邹耐廉、原告邹冬英;3.原告邹耐廉目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2.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实为:1.医疗费113754.45元(含住院及门诊费用93194.45元+人血白蛋白费用205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60元/天×(71+42)天];3.营养费3390元[30元/天×(71+42)天,两次住院医嘱均有加强营养];4.误工费10520.30元[93.1元/天×(71+42)天];5.护理费10520.30元[93.1元/天×(71+42)天×1人,无医嘱需2人护理,本院支持住院期间1人护理的费用];6.交通费300元(按住院次数酌情支持);7.因未对邹智维进行尸检,无法查明其死亡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亦无充分证据证明邹智维死于本次交通事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45265.05元。二、关于被告的法律责任及具体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的规定,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有31340.6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21340.6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告吴家友所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吴家友予以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113924.45元(145265.05元-31340.60元),依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贺(昭)公交认字[2016]第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邹智维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家友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在本案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本院酌定由被告吴家友承担30%的责任,为34177.34元(113924.45元×30%)。综上,被告吴家友应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合计65517.94元(31340.60元+34177.34元),扣减被告先行赔付的2500元,尚应赔付63017.94元(65517.94元-25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家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彩兰、邹逢廉、邹耐廉、邹冬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3017.94元;二、驳回原告唐彩兰、邹逢廉、邹耐廉、邹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1元,由被告吴家友负担962元,原告唐彩兰、唐彩兰、邹逢廉、邹耐廉、邹冬英负担3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旺道审 判 员 陆斌武人民陪审员 张红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