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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潍坊市韦小宝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潍坊市潍城区。2015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7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9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潍坊市韦小宝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潍坊市奎文区(户籍所在地:潍坊市潍城区)。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7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庄某,男,199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潍坊市奎文区。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7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任翰、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4日凌晨,在潍坊市潍城区男孩女孩迪厅门口,被告人刘某乙与马某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刘某乙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庄某对马某、周某、单某、李某进行殴打,致马某头皮血肿、面部及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口腔粘膜损伤,致周某左耳后及左眼挫伤、致单某左眼挫伤,经法医鉴定三人伤势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甲无故殴打路过此处的程某2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并伙同被告人庄某殴打辛某致其左眼挫伤,经法医鉴定,程某2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辛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庄某赔偿被害人马某、周某、单某、程某2、辛某的经济损失,五被害人请求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理。又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庄某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间从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2013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因故意伤害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人口信息,门诊发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徐某、尹某、李某、程某1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程某2、辛某、马某、单某、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庄某系自首,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宋世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伟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