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6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火坤与刘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火坤,刘华,佛山市顺德区宏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190号原告:李火坤,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君福,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甜甜,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女,1987年7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宏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中区居委会东康三街13号之3A。原告李火坤诉被告刘华、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宏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甜甜、被告刘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解除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中介费15000元以及相应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25日为112.9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居间方为第三人,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大良金榜社区居民委员会怡乐街六座*房屋,总价为550000元,还约定被告拒绝出售该物业即视为违约,需双倍定金赔付原告,且原告已支付的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由被告赔偿。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并向第三人支付中介费15000元。现被告通过短信、电话多次表示不再继续履行上述合同,不配合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已经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被告通过第三人介绍于2017年3月份通过抵押贷款形式买下用于自住的房子。2017年4月7日下午17时30分许,前房主王素英才把钥匙交给被告。被告不可能将刚买下的房屋立即出卖,而且被告也未见原告,更未见过原告的任何身份信息,原告在未见过被告本人,也未核实相关房产证原件,为何就签订了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曾向第三人提出面见原告,但第三人始终不提供原告的联系方式。由此可见,原告与第三人应该是相互串通,恶意欺骗被告。第三人辩称,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时,第三人是居间方,2017年4月7日涉案房屋交付时,被告声称不喜欢涉案房屋,让第三人出卖涉案房屋,并与第三人签订了独家委托协议。2017年4月7日,第三人与原、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定金20000元,支付了中介费15000元。因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带银行卡与账号,提出让原告把购房定金交给第三人,然后让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次日将定金转账到被告银行卡里,第三人收取定金后征得被告的同意扣除了被告前次交易所欠第三人的中介费3500元,转账支付给了被告。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前往银行办理贷款时,被告表示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第三人的居间下,被告购买了大良金榜社区居民委员会怡乐街六座*房屋。2017年4月7日,被告因涉案房屋的出卖人迟延交房问题与第三人发生争执。被告便与第三人签订了独家委托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提供独家中介服务,被告不得再委托其他中介机构出卖涉案房屋,也不得自行出卖涉案房屋。同时,被告在第三人的要求下签署了一份空白的合同书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该空白合同书后,即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原、被告未就该合同的签订进行洽商。2017年4月8日,在第三人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定金20000元。后,第三人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6500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出售涉案房屋。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书面回复法庭,其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关系,原告未予答复。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以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为原则。首先,从本案看,第三人与被告间只存在中介关系,被告并未委托第三人代为出售涉案房屋。虽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空白的书面合同,但出卖房屋对被告来说显然是一重大事项,按常理,被告不可能向第三人提供已经签名的空白合同,而将除价款外的所有事项都交由他人处置,故,被告称受第三人的刺激而出具应为可信,则提供合同的行为并不意味着被告有委托的意思。其次,原告作为买方,居然在没有与作为卖方的被告见面的情况下,就与第三人议定了涉案买卖合同的条款,购买涉案房屋,这也违背常理。况且,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回复法庭其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关系,但其未能回复。本院有理由怀疑原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存在某种亲属或亲密关系。故,对原告来说,第三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总之,原、被告的意思表示未达成一致,涉案合同不成立。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定金2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火坤定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火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8.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火坤负担375.2元,被告刘华负担213.71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荣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洪 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