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4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4534徐宋兵与黄天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宋兵,黄天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534号原告徐宋兵,男,汉族,1951年10月9日生,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黄海,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寄望,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天石,男,汉族,1965年10月4日生,住启东市。原告徐宋兵与被告黄天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宋兵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梅寄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天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宋兵诉称,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进石英石板仅支付部分货款,至2013年3月4日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为42000元的石英石板,但未支付该笔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分别对当日及2013年的结欠货款总计82000元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对全部欠款作出还款承诺。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过任何前述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天石辩称,确实欠过原告82000元货款,欠条也是其本人书写,但已经归还40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徐宋兵2013年前石材款计人民币肆万元正”;“今欠徐宋兵石材款:石英石60吨合计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正”。两份欠条均由被告在具欠人栏署名。2016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今承诺徐宋兵到2017年春节前所欠材料款先支付贰万元,其余每年付一部分”。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自欠款至今未能归还过任何欠款;被告虽称已经归还过40000元左右,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还款情况。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归还,本案被告黄天石结欠原告徐宋兵货款82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天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天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宋兵人民币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依法减半收取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天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8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吴启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施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