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412李玉连与临泉县易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连,临泉县易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明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412号原告:李玉连,女,汉族,1949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怀忠,男,汉族,1948年7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铁一,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易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41221000034085(1-1),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南路222号。法定代表人:张彪,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才,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才,男,汉族,1972年3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李玉连与被告临泉县易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连及其委托诉讼讼代理人孙怀忠、秦铁一,被告临泉县易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智、被告王明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180000元,违约金240000元及律师费20000元,合计16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王明才因经营周转,通过被告临泉县易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1、如因贷款人提供虚假材料或掩盖重要事实导致抵押登记不能、抵押无效货抵押登记被撤销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2、如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3、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利息,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王明才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化路××××新村楼房作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了《附加协议》二份:约定:在无忧易贷中介服务中心做房产抵押对接合同WYYD-J-558185;借款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其中李玉连壹佰贰拾万元整,张金辉叁拾万元整,无忧贷款次月30日负责催款催息,合同房产证由无忧易贷负责保管,《他项权证书》由李玉连保管;在无忧易贷中介服务中心做房产的亚对接合同WYYD-J-558185,借款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无忧易贷负责追款追息。被告临泉县易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还加盖了公章。上述借款合同及附加协议签订后,王明才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王明才向李玉连借款壹佰贰拾万元整,月利率15‰,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日止,共壹拾个月,1、说明本借款借据是借款人、抵押人和贷款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已经签字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2、本借款借据是WYYD-J-558185号民间借贷合同的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7月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明才指定的账号转款1200000元,被告王明才支付几个月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王明才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双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用途、贷款金额、打款期限和形式、贷款利率和计息方式、抵押财产、主债权数额及期限、违约责任、费用负担等,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三、附加协议2份,证明该附加协议对借款来源加以说明,同时约定了被告临泉县易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责追款追息;四、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王明才指定的账号转款1200000元;五、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王明才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六、服务协议,证明二被告签订服务协议,协议委托人王明才委托中介方被告临泉县易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寻找贷款客户、咨询借款事宜及及其他事宜作了明确规定;七、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王明才向原告借款,用位于四化路××××座房屋面积619.69㎡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八、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催要借款,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0元。被告临泉县易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债权应向被告王明才主张,法院判决后可以处理被告王明才抵押的房产;原告起诉本被告属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起诉;本被告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也没有担保关系,原告起诉本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被告没有还款责任,只帮助原告向王明才催要借款,应当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证人耿某证言,证人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与原告相识不认识王明才。王明才借款时找过证人,通过证人介绍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1年,王明才当时提供5套的房产证作抵押,在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公司负责催款催息,也派人多次到王明才家催要借款,王明才一直没有还钱。被告王明才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通过被告临泉县易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介绍,被告王明才与原告李玉连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约定:第三条贷款金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资金1500000元;第四条贷款期限和形式,贷款自2015年7月1日起2016年5月1日止;第五条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5‰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经协商一致,借款人采取下列第肆种方式偿还贷款利息;按月付息,每一个月为壹期,共拾期,每期人民币贰万贰仟伍佰元;第十二条抵押条款,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并有处分权的抵押财产,房地产权人王明才单独所有,房屋坐落在四化路××××新村。登记时间2015年4月14日,建筑面积:619.69㎡,共陆层,砖混结构,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此表示同意;第十四条主债权数额及期限,抵押人提供担保的主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抵押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第十五条抵押担保债权范围,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遇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第二十六条借款人违约责任,1、如因贷款人提供虚假材料或掩盖重要事实导致抵押登记不能、抵押无效或抵押登记被撤销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2、如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3、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计算利息,并应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同时还约定了合同解除等条款。该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2日,原告依合同约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明才账户中汇款1200000元,被告王明才给原告出具收到1500000元的收条。被告王明才已支付10个月利息,每月36000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另查明:2015年7月1日,李玉连、张辉与王明才签订了两分附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在无忧易贷中介服务中心做房产抵押对接合同WYYD-J-558185;借款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其中李玉连壹佰贰拾万元整,张金辉叁拾万元整,无忧贷款次月30日负责催款催息,合同房产证有无忧易贷负责保管,《他项权证书》由李玉连保管;第二份协议约定李玉连、临泉县易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明才签订的,约定:在无忧易贷中介服务中心做房产抵押对接合同WYYD-J-558185,借款金额壹佰贰拾万元整,无忧易贷负责追款追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民间借款合同、附加协议、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玉连与被告王明才经被告临泉县易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中介绍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将借款转给被告王明才,王明才应按约定还款付息,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在请求中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年利息的2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临泉县易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该借款是被告王明才向原告借的,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临泉县易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介绍人,不是借款人,故要求被告临泉县易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以支持。被告临泉县易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附加协议中约定负责追款追息,但还应按约定履行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虽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仅有发票复印件,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连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206400元(按年利息24‰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1406400元;驳回原告李玉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0元,由原告李玉连负担4428元,被告王明才负担15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华审 判 员 杨世海人民陪审员 魏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韦佳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