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甘肃省陇南市康县人,住康县。2017年4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小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朋友周高成、周志飞在康县周家坝镇周贵新家吃饭、喝酒,期间,王某接到一女性朋友电话后,驾驶周贵新×××小型客车由康县周家坝镇驶往武都方向。23时许,在行驶至橄榄明洞路段(兰海高速429公里+150米)时,车辆失控驶向路左,致使左侧轮胎与道路中央隔离栏底部混凝土边沿接触发生爆胎,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0.3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我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朋友周高成、周志飞在康县周家坝镇周贵新家吃饭、喝酒,期间,王某接到一女性朋友电话后,驾驶周贵新×××小型客车由康县周家坝镇驶往武都方向。23时许,在行驶至橄榄明洞路段(兰海高速429公里+150米)时,车辆失控驶向路左,致使左侧轮胎与道路中央隔离栏底部混凝土边沿接触发生爆胎,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0.3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及��驶证复印件、现场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2日,即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 飞书 记 员 王新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