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6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6898虞东杰与任浩兴、王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东杰,任浩兴,王月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6898号原告:虞东杰,男,197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任浩兴,男,196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被告:王月娟,女,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虞东杰与被告任浩兴、王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东杰与被告王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浩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虞东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任浩兴、王月娟共同归还其借款本金31500元;2、任浩兴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任浩兴与其系朋友关系,因任浩兴经轴承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80000元、120000元;其中80000元借款发生于任浩兴与王月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任浩兴业已归还48500元,但尚余31500元,应由两人共同归还;此外的120000元,发生于任浩兴、王月娟离婚以后,应由任浩兴单独归还。任浩兴未作答辩。王月娟辩称:任浩兴并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反正将家中安置房对外抵债,现全家负债2000000元,而任浩兴却不知所踪,故不同意归还上述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任浩兴向虞东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虞东杰人民币现金80000元,借期两个月。2016年3月23日,任浩兴再次向虞东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虞东杰人民币现金120000元,至2015年5月30日归还。2015年11月1日,任浩兴向虞东杰归还借款40000元,2015年12月19日,任浩兴再次向虞东杰归还借款8500元。此后,任浩兴、王月娟未向虞东杰归还任何款项。另查明,任浩兴与王月娟于2016年3月21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虞东杰主张任浩兴向其借款200000元至今尚有152000元未还,有任浩兴出具的借条为凭,任浩兴未予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虞东杰主张其中的80000元系任浩兴、王月娟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尚余31500元未还;王月娟抗辩该款虽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两笔借款均届清偿期,还款义务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逾期应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虞东杰主张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虞东杰要求任浩兴、王月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1500元;任浩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任浩兴、王月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虞东杰借款31500元。二、任浩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虞东杰借款1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0元,公告费398.7元,合计3728.7元,由任浩兴、王月娟负担(王月娟在692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款已由虞东杰预付,任浩兴、王月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迳付虞东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旭东代理审判员 吴 珏代理审判员 朱蓉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