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执17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延安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安某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安某某公司,延安某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5执17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延安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延安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延安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延安某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18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延安某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延安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延安某某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被执行人延安某某某公司未履行案件款。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延安某某某公司名下有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黄海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延安某某某公司在延安某某某某公司罗家坪支行有基本存款账户,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延安某某某公司名下所有的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黄海牌汽车一辆、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延安某某某公司在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家坪支行有基本存款账户。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延安某某某公司在商业银行、网络银行的存款情况,被执行人延安某某某公司在商业银行、网络银行均无存款,查询了被执行人延安某某某公司的股票、基金登记情况,均无登记。被执行人延安某某某公司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意规避执行。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5执174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雪明审判员 米晓梅审判员 赵秀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亚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