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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秦志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2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志军,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高中文化,系东莞市秦业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移居澳门特别行政区氹仔美景花园美华阁第五座12楼U,东莞住所东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同年6月16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健林、林爱娣,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志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志军及其辩护人吴健林、林爱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秦志军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粤Z.Z5**港)行驶至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柏景信号灯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男,殁年45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6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秦志军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秦志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在保险公司理赔的基础上被告人家属再另行赔偿被害人家属24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秦志军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志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志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秦志军在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事后其家属妥善处理赔偿事宜,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足以达到惩罚的目的,亦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秦志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具备监管条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