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辖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桂锦祥投资有限公司、尹武林、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邓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桂锦祥投资有限公司,尹武林,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邓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民辖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伟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桂锦祥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万忠,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武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文。 原审第三人:邓毅。 上诉人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桂锦祥投资有限公司、尹武林、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邓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4民初61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供货人是广西桂锦祥投资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实际债权人尹武林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尹武林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东县,也不是合同的签订地,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14日,广西桂锦祥投资有限公司(供货方、甲方)、尹武林(实际债权人)和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货方、乙方)、广西苏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地为甲方实际债权人户籍所在地”,第十条约定“协商不成,由甲方公司实际债权人户籍所在地衡东县人民法院裁定”,合同上有三方的公章和尹武林的签名,邓毅以乙方代表的身份签名,并加盖有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田阳项目专用章。2017年元月8日,广西桂锦祥投资有限公司(供货方、甲方)、尹武林(实际债权人、甲方)和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购货方、乙方)、邓毅(乙方)签订了《结算单》,双方就钢材供应进行了结算,并约定“因合同、结算单所产生的纠纷,由甲方实际债权人尹武林户籍所在地衡东县人民法院管辖”,该《结算单》和《钢材购销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结算单》上有尹武林、邓毅的签名,并加盖了广州市芳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田阳项目专用章。上诉期间,广西桂锦祥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证实尹武林是《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出资人、实际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是《钢材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对该合同的内容是明知的。邓毅作为上诉人的代表,对《钢材购销合同》和《结算单》的内容亦是明知的。广西桂锦祥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钢材购销合同》和《结算单》的内容相印证,可以初步证明尹武林与本案有实际联系。上诉人和邓毅明知尹武林的实际债权人的身份,且在《钢材购销合同》和《结算单》中约定由尹武林户籍所在地衡东县人民法院管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管辖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清生 审判员 周永洲 审判员 龙 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翟梦雅 打印责任人:翟梦雅 校对责任人:龙 飞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