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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7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美好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美好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294号原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金怡南路68号世宝广场16卡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6443066U。法定代表人:余庆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洪,广东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娜,广东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美好,女,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兆仁,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立,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冯美好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隆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娜、高健洪,被告冯美好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兆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隆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错误保全申请致原告遭受损失38817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冯美好起诉原告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地房地产公司)、陈宝华、卢玉莲、练子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号:(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11号],期间被告向法院申请查封原告名下位于中山市××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国(2011)03006**],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查封上述财产的(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11-2号民事裁定,致使原告开发的项目无法交易造成巨额损失。后原告以现金3881700元作为担保物,申请置换担保,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裁定,同意置换担保物。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二审案号:(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504号],认定原告无需对上述案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保全了不应承担责任的原告的财产,造成原告开发项目在查封期间无法正常销售、担保金利息损失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对原告赔偿因保全遭受的全部损失,故诉至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冯美好辩称:一.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没有错误,不存在民事侵权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据此,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应符合行为人有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被告诉原告、盛地房地产公司、陈宝华、卢玉莲、练子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号:(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11号,二审案号:(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504号,下称另案]的财产保全申请没有错误即不存在侵权行为。(一)被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主观上没有过错。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才能认定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另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是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一是被告与原告在另案保证担保问题上确实存在争议,被告是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的。二是被告申请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判决的执行,并非恶意保全损害原告财产或生产经营。三是原告在另案中并非是案外人,将其列为被告及作为保全被申请人,主观没有错误。四是另案虽经二审法院改判未获支持,但属于正常诉讼现象和诉讼风险,不能据此认为保全行为有过错。(二)被告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一是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范围是在诉讼请求的范围内提出,并未超出范围。二是被告没有超标的保全,并提供了财产担保。三是原告提出以现金置换担保时被告当即表示同意,没有阻止延误,查封的土地相应价值部分在被查封后不久已解封。四是被告财产保全申请获得了法院依法许可,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及保全措施是依法作出和实施的。(三)原告不存在损害事实。一是被保全查封的相应价值部分土地完好无损,没有消灭和价值减损。二是相应价值部分土地查封时间很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置换担保申请,在提供置换担保金后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即裁定解除查封,根本不可能造成损失。三是另案是对土地使用权相应价值部分保全查封,不影响未查封部分房地产的交易。四是原告称的已造成3881700元损失不存在。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证明“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责任在原告,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即存在侵权行为及损坏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客观上被告的申请根本没有错误,原告当然不可能提供出任何“有错误”的证据。三.诉讼请求未获得支持不等于“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败诉不等于侵权。原告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以被告在另案败诉为由,诉请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是对法律的错误解抑或是有意曲解。四.原告对法院财产保全裁定未申请复议,放弃行使法定的申请复议权。假使被告“申请有错误”,责任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冯美好起诉万隆房地产公司、中山市盛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地房地产公司)、陈宝华、卢玉莲、练子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案号:(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11号],请求法院判令:1、盛地公司向冯美好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2、万隆房地产公司、陈宝华、卢玉莲、练子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冯美好向本院申请查封万隆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国(2011)03006**],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查封上述财产的(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11-2号民事裁定,后原告以现金3881700元作为担保物,申请置换担保,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裁定,同意置换担保物。后案件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二审案号:(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504号],认定万隆房地产公司无需对上述案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隆房地产公司认为冯美好的申请错误,造成其开发项目在查封期间无法正常销售、担保金利息损失等,故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就上述的冯美好诉万隆房地产公司、盛地房地产公司、陈宝华、卢玉莲、练子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本院在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2013年3月14日至5月20日期间,盛地房地产公司向冯美好借款1200万元,后盛地公司于同年11月1日、11月21日、12月5日共向冯美好偿还本金600万元。就尚欠的600万元,冯美好与盛地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一份《企业贷款合同》,约定盛地公司向冯美好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利率为12%,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4月9日,冯美好作为债权人,万隆房地产公司、陈宝华、卢玉连、练子常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就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之间的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万隆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冯美好主张的涉案债权发生的时间实际为2013年3月14日至5月20日期间,其后盛地房地产公司仅向冯美好偿还借款本金合共600万元,尚有余款600万元未偿还,而冯美好与盛地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企业贷款合同》实质上是对上述之前已发生的借款债务进行重新确认,而并非是实际发生新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且事实上双方签订该合同后亦无真实另外交付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故无论是从企业贷款合同所签订的时间考察,还是从该合同约定的债权真实形成或发生的时间考察,本案债权均明显不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范围的约定,即涉案债权并不属于保证人所承诺担保的债权范围,故万隆房地产公司无需对盛地房地产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隆房地产公司称该案是虚假诉讼、虚假借贷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只有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在冯美好诉万隆房地产公司、盛地房地产公司、陈宝华、卢玉莲、练子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虽然终审判决最终认定涉案的600万元借款债权不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万隆房地产公司无需对盛地房地产公司在该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不能由此推导出冯美好在申请诉讼保全的过程中存在恶意诉讼或者恶意申请保全的情况。冯美好作为债权人,与万盛房地产公司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在诉讼中依据该合同要求万盛房地产公司对涉案600万元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显重大过错,未违反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同时,该案的终审判决没有采信万盛房地产公司提出的该案属虚假诉讼、虚假借款的主张。故本案中,万盛房地产公司要求冯美好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54元,减半收取为189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27元(原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万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绪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赵莉许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