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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厦门鑫艺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宋江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鑫艺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宋江,黄聪智,平和县南胜石盘机砖厂,杨永征,国网福建平和县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鑫艺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1008、1010、1012号505室之二。组织机构代码:56281769-6。法定代表人曾庆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伯奇,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江,男,200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现住平和县。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系被上诉人宋江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幼蕊,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黄聪智,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审被告平和县南胜石盘机砖厂(又称“平和县南胜镇龙心机砖厂”),住所地平和县南胜镇龙心村石盘山。经营者杨东斌,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征,男,195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系经营者杨东斌的父亲。原审被告杨永征,男,195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原审被告国网福建平和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北大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66927240-3。法定代表人洪景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添元,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厦门鑫艺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鑫艺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江、原审被告黄聪智、平和县南胜石盘机砖厂、杨永征、国网福建平和县供电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和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厦门鑫艺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伯奇、被上诉人宋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幼蕊、原审被告黄聪智、原审被告平和县南胜石盘机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审被告杨永征、国网福建平和县供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添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鑫艺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宋江对厦门鑫艺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钢丝绳是厦门鑫艺豪公司的工人缠绕到高压线上,厦门鑫艺豪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宋江触电的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2、厦门鑫艺豪公司对宋江的触电也不存在任何过错。3、本案属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高压电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宋江辩称:1、宋江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平和县公安局南胜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证人曹某、汤某等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厦门鑫艺豪公司在施工中管理不当,导致钢丝线缠绕在高压线上,黄聪智及杨永征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也进一步证实以上事实。本案的损害结果明显与厦门鑫艺豪公司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厦门鑫艺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黄聪智承建大棚的钢结构部分,其因施工管理以及善后处理不当导致钢丝线缠绕在高压线上,是造成宋江被电击伤的主要原因,厦门鑫艺豪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侵权的主要责任。3、本案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损害后果是共同侵权导致的,故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进行分配并作出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聪智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平和县南胜石盘机砖厂、杨永征、国网福建平和县供电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厦门鑫艺豪公司、黄聪智、平和县南胜石盘机砖厂、杨永征、国网福建平和县供电有限公司等赔偿宋江损失计352175.92元,其中:医疗费160267.32元、护理费13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交通费885元、营养费16026元、残疾赔偿金9930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整形手术费用30000元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江与其父母宋盛雄、杨某共同居住在平和县南胜镇龙心村金角山石盘机砖厂内。2015年6月14日19时30分许,宋江在该机砖厂晒砖场内靠近与该厂相邻的黄聪智所有的蜜柚大棚(建设中)处,正好与一条一端缠绕在高压线(10千伏)上、另一端落到地面的钢丝线发生触碰,被电击伤。当晚,宋江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160267.32元。其伤情经医师诊断为:1、15%重度电击伤;2、双肺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1年,1次/每月;加强双手功能康复锻炼等。事故发生后,黄聪智预付宋江112000元,杨永征预付宋江55000元。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宋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1年后右手、左前臂、左面部及耳瘢痕行整形手术的整形费用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3日对宋江的伤残等级等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宋江的伤残等级为二处第八级附加一处第十级;2、宋江1年后右手、左前臂、左面部及耳瘢痕行整形手术的整形费用不确定性较大,建议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黄聪智将大棚的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厦门鑫艺豪公司承建,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厦门鑫艺豪公司承建黄聪智大棚的钢结构工程过程中,施工用的钢丝线缠绕在涉案的高压线上。杨永征系石盘机砖厂实际经营者。事发地点高压线与沟底垂直距离7.3米,与地面斜距离6.6米,该高压线路产权属石盘机砖厂。案发时,宋江在平和县南胜中学读七年级。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厦门鑫艺豪公司承建黄聪智大棚的钢结构部分,该公司因施工管理不当,导致钢丝线缠绕在高压线上,是造成宋江被电击伤的主要原因,厦门鑫艺豪公司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黄聪智作为大棚的所有者,明知大棚旁建有高压线路,未能及时制止承包方乱扔材料行为,对施工监管不力,在指示方面有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黄聪智应承担相应责任。杨永征作为石盘机砖厂实际经营者,石盘机砖厂作为涉案高压线路产权人,均未尽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故杨永征对本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石盘机砖厂应对杨永征承担连带责任。国网平和公司作为供电方,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黄聪智、石盘机砖厂、杨永征、厦门鑫艺豪公司虽然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造成宋江被电击伤的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应由厦门鑫艺豪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黄聪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永征承担10%的赔偿责任。黄聪智、杨永征已预付款项应予抵扣,超出部分予以返还。宋江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的数额应按有关规定计算,超过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宋江请求按护理人员2人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未有医疗机构相关建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整形手术费用30000元,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可待今后实际发生另行处理。石盘机砖厂、杨永征辩解国网平和公司私自改建高压线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因高压线路的改变并不必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且高压线路改造后,石盘机砖厂、杨永征经营管理至案发前,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黄聪智辩解宋江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未尽监护责任,应承担责任。因宋江系限制民事行为人,可以在其居住的周围自由活动,监护人难以预料宋江可能遭受触电并加以教育管理,不能确认宋江及其监护人有过错,故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黄聪智、杨永征请求宋江返还预付款,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交警传发[2016]69号《关于传发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部分数据的通知》和闽公交警传发[2016]203号《关于传发2015年度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数据的通知》及当事人的诉求,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可确定如下:医疗费160267.32元、护理费6519元(123元/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93792.4元[(13793元/年×20年)×(30%+3%+1%)]、交通费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92523.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厦门鑫艺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宋江损失计175514.23元(292523.72元×60%),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黄聪智应赔偿宋江损失计87757.12元(292523.72元×30%),已付112000元,超额支付的24242.88元,限宋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三、杨永征应赔偿宋江损失计29252.37元(292523.72元×10%),已付55000元,超额支付的25747.63元,限宋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四、平和县南胜石盘机砖厂对杨永征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宋江对国网福建平和县供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3元,由宋江负担248元,黄聪智负担1994元,厦门鑫艺豪公司负担3810元,杨永征负担531元。本院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黄聪智将大棚的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厦门鑫艺豪公司承建,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厦门鑫艺豪公司承建黄聪智大棚的钢结构工程过程中,施工用的钢丝线缠绕在涉案的高压线上。”有争议外,对其余事实无争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黄聪智将大棚的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厦门鑫艺豪公司承建,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厦门鑫艺豪公司承建黄聪智大棚的钢结构工程过程中,施工用的钢丝线缠绕在涉案的高压线上。”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且有公安机关对黄聪智、曹某(负责施工)及汤海明(材料管理)所作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上述三人均承认涉案钢丝线系厦门鑫艺豪公司正在建设大棚施工用的钢丝线,因事发地点除厦门鑫艺豪公司在施工外,未有其他建设者,排除他人造成的可能性,故可确认涉案钢丝线系厦门鑫艺豪公司承建黄聪智大棚使用的钢丝线,可推定该线在承建过程中缠绕在高压线上。厦门鑫艺豪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厦门鑫艺豪公司承建黄聪智大棚的钢结构部分,该公司因施工管理不当,导致钢丝线缠绕在高压线上,是造成宋江被电击伤的主要原因,厦门鑫艺豪公司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聪智作为大棚的所有者,明知大棚旁建有高压线路,未能及时制止承包方乱扔材料行为,对施工监管不力,在指示方面有过失,故黄聪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杨永征作为石盘机砖厂实际经营者,石盘机砖厂作为涉案高压线路产权人,均未尽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故杨永征对本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石盘机砖厂应对杨永征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国网平和公司作为供电方,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黄聪智、石盘机砖厂、杨永征、厦门鑫艺豪公司虽然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造成宋江被电击伤的损害后果,均应对宋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应由厦门鑫艺豪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黄聪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永征承担10%的赔偿责任。黄聪智、杨永征已预付款项应予抵扣,超出部分予以返还。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各被告的赔偿比例正确。关于厦门鑫艺豪公司提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钢丝绳是厦门鑫艺豪公司的工人缠绕到高压线上,厦门鑫艺豪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宋江触电的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厦门鑫艺豪公司对宋江的触电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高压电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黄聪智将大棚的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厦门鑫艺豪公司承建,厦门鑫艺豪公司承建黄聪智大棚的钢结构工程过程中,施工用的钢丝线缠绕在涉案的高压线上,导致宋江被电击伤事实清楚,依法确定厦门鑫艺豪公司、黄聪智、杨永征赔偿比例,并判令石盘机砖厂对杨永征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厦门鑫艺豪公司请求改判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厦门鑫艺豪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上诉人厦门鑫艺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惠珍审 判 员  翁兆聪代理审判员  戴维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宝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