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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行审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焕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焕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03行审198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群贤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8220-0。法定代表人李敏,局长。委托代理人董红敏、潘琴琴,女,均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焕成,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绍柯卫医罚[2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7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绍柯卫医罚[2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明,被执行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同时结合《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三、医疗服务类(二)机构管理E.27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有关裁定标准,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注射用头孢曲松钠、维生素C注射液、曲克芦丁注射液等药品壹袋;2、罚款人民币7000元整。同时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因直接和邮寄送达不能,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0日公告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0日送达该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缴纳罚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绍柯卫医罚[2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绍柯卫医罚[2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7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红莉审 判 员  桑伟强代理审判员  陈颖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