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冰农与被上诉人孙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冰农,孙翠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8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冰农,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小城子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翠,女,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李冰农因与被上诉人孙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冰农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年4月27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4民初13636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装修钥匙及门禁卡;三、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装修款一万元;四、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六千元;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家庭装修合同书》有效是错误的;二、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增量,在被上诉人其他项没有施工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00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将油工项8000元已全部支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违约终止合同且只履行了一小部分油工项,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应返还4000元对上诉人有失公平,公正。四、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的鉴定请求程序违法。五、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有误。被上诉人孙翠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冰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钥匙及门禁卡: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1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暂定);4、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2016年3月19日购买浑南新区金地艺境65号楼162房屋,经邻居介绍认识被告。2016年11月9日,双方签订家庭装修合同书约定: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方面,执行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范围(GB50325—2001);防火控制执行建筑内部装修涉及防火规范(GB50222—95);工艺标准执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GB50327—2001);工程验收标准执行建筑装修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工期50天,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竣工。被告包工包料,原告向被告提出增项;用石膏柱装饰电视背景墙瓷砖,并要把卫生与成品保护做好,力争达到方林公司标准。为此合同总价在24000元的基础上变更为28000元,并对分项价格作出明确约定,其中:水电改造、卫生间防水、下水静音处理,工料5000元;原墙体大白铲除、重新粉刷,工料8000元;吊棚(客厅、餐厅、玄关、过道),工料4000元;地面找平、地砖、墙砖铺设工料7000元;增加费用列入其他项,4000元。一次性包干,多不退少不补。2016年11月10日原告付被告装修款19000元,被告进行水电改造,但被告并不是正规的装修队伍,是从社会上临时找来的无业人员,技术水平无法保障,施工过程中原告依据合同第五条多次提出整改意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搪塞。瓦工施工开始,就提出要原告额外支付加工费,瓦工施工不进行排尺,墙砖缝隙6毫米,地心和吊棚明显错位,破损的砖不进行更换,施工方向明显错误,不在一条线上,使原告装饰家庭美观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016年12月14日原告询问被告背景墙施工时间,油工施工时间,被告突然提出背景墙要加钱,并提出不给钱以后就不干活,并提出终止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打乱原告的装修时间,定制家具春节前预定不上,重新选定装修公司需要时间,原告春节入住的计划不能实现,至少延期3个月。同时原告原有住房在今年6月份已经出售,原告与买房人约定交房时间是2017年元旦前,现不能按期交房要赔偿买房人损失。合同签订时,每项费用双方都进行了明确,四项费用24000元原告已经全部支付,而被告没有一项完工,油工没施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家庭装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装修原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金地艺境65号楼1-6-2号,建筑面积98.24平方米房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从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施工内容及造价为:1、水电改造、卫生间防水、下水静音处理,工料5千元;2、原墙体大白铲除、重新粉刷,工料8千元;3、吊棚(客厅、餐厅、玄关、过道),工料4千元;4、地面找平、地砖、墙砖铺设,工料7千元;6、其他,4千元。共计人民币28000元,一次性包干。甲方(原告)提供大理石瓷砖,乙方(被告)负责接收查验。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付款2万元;木工完工,甲方付款4千元;瓦工完工,甲方付款3千元;灯具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付款1千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房屋项目1水电改造中的开关、灯未安装,项目2中,完成了原墙铲大白、界面剂部分,刮石膏、刷乳胶漆未施工,其余项目施工完毕。原告已支付了装修款共计人民币24000元,合同施工过程中,工程有增项,即用石膏柱装饰电视墙背景墙瓷砖,被告部分施工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工程款的给付及工程施工质量问题出现争议,双方于2016年12月18日解除合同,被告未继续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双方约定,1、水电改造、卫生间防水、下水静音处理,工料5千元;2、原墙体大白铲除、重新粉刷,工料8千元;3、吊棚(客厅、餐厅、玄关、过道),工料4千元;4、地面找平、地砖、墙砖铺设,工料7千元,以上施工项目工程款共计24000元,原告已全部给付。但在项目1中,被告未完成灯具、开关的安装,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1000元;项目2中,完成了原墙铲大白,界面剂部分,刮石膏、刷乳胶漆没有做,故被告应返还原告4000元。双方均认可其他项目4000元中包括增量电视背景墙部分,被告已部分施工完毕,故电视背景墙款项原告应给付被告2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款项与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两项折抵,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工程款3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于2016年12月18日解除合同,此时未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原告可另行组织人员进行装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装修钥匙及门禁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持有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冰农房屋装修款3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孙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家庭装修合同书》的约定,在施工内容及造价的项目1中,被告未完成灯具、开关的安装,故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装修款1000元;在项目2中,经本院庭审中双方确认,已完成施工内容所对应装修款为1068元,而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8000元,故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装修款6932(8000-1068)元;对于项目6中的其他工程内容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审法院通过现场勘验,认为被上诉人部分施工完毕,酌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元,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该部分被上诉人并未进行施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该部分应付装修款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款项与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款项折抵,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房屋装修款5932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门禁卡的请求,因被上诉人同意返还,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讼诉请求,因上诉人并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36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一、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363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孙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冰农房屋装修款3000元”为“孙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李冰农房屋装修款59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冰农负担126元,由被上诉人孙翠负担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王 纪审判员 孙菁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俊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