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8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胡某、徐玉凤等与刘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徐玉凤,刘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716号原告:胡某,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原告:徐玉凤,女,201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法定代理人:胡某,系徐玉凤母亲,住安徽省岳西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鲁生,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虎,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菱北办事处办公楼一层、四层)。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该公司员工。原告胡某、徐玉凤与被告刘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徐玉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鲁生,被告刘虎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徐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项损失合计128471.52元【1、医疗费25729.72(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已花去的医疗费17729.72元,其中包含526.75元为徐玉凤的医疗费用);2、误工费18000元(150天×120元/天);3、护理费10279.8元(90天×114.2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5、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6、交通费320元(16天×20元/天);7、鉴定费2850元;8、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20年×10%);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车辆维修费900元,合计:128471.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9时15分,刘虎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由温泉镇往岳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5国道1267公里+700米时,与由东往西胡某驾驶的无牌飞鹭雅马哈助力车(车上乘坐人徐玉凤)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徐玉凤受伤住院治疗,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保险。就事故损失,各方协商未果,胡某、徐玉凤遂诉来本院。刘虎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岳西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胡某及徐玉凤的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刘虎为胡某、徐玉凤垫付医疗费用共计7729.72元、摩托车修理费用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胡某的诉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亦是事实;对胡某、徐玉凤的医疗费无异议;胡某的其他诉求过高:后续治疗费认可6000元;误工费认可10226.4元(120天×85.22元);护理费认可6840元(60天×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50元(15天×3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90天×30元);交通费认可150元(15天×10元);对残疾赔偿金系数、年限无异议,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17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以5000元为宜;车损认可800元。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在核实刘虎合格驾驶资格后,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会依法赔偿;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为胡某、徐玉凤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10000元。胡某、徐玉凤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刘虎、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刘虎、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对人民政府文件、安徽天隆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安徽天隆建筑有限公司的证明,因胡某未提交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刘虎、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诉讼中,胡某申请调取天堂镇木冲村在天堂镇规划区的范围的文件或材料,经本院到岳西城乡规划局核实,胡某所在村岳西天堂镇木冲村属于县城规划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9时15分,刘虎驾驶皖H×××××号牌小型客车,由温泉往岳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05国道1267KM+100M处,与由东往西胡某驾驶的无牌飞鹭雅马哈助力车(车上乘坐人徐玉凤)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徐玉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岳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虎承担全部责任,胡某、徐玉凤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事故发生后,徐玉凤当即被送往岳西中医院门诊治疗;胡某因伤情较为严重当即被送往岳西中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4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皮下血肿、左侧胫骨平台外侧及股骨外侧髁骨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及内侧周围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建休3个月,患肢三角巾悬吊1个月,左下肢避免跌倒、负重下地行走劳动,出院带药,我科每月定期复查,门诊随访、治疗。诉讼中,经胡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胡某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4月14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现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其左上肢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以上属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某本次外伤后,建议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3.被鉴定人胡某本次外伤后,建议其二次手术费为人民币8000元(不包括麻醉意外及手术并发症),或以实际就诊发票费用为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虎及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分别垫付医疗费用7729.7元、10000元,其中为徐玉凤垫付的医疗费为526.7元。胡某车辆修理费900元由刘虎垫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某、徐玉凤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其所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对胡某受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5203元(含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有医疗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相佐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胡某主张18000元(150天×120元/天),其误工天数有鉴定意见书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胡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胡某系农业户口,误工费标准本院按其从事农业生产即安徽省上一年度农业平均工资31084元计算,核定为12783元(150天/×85.22元/天);3.护理费10279.8元(90天×114.22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有鉴定意见书相佐证,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胡某主张480元(16天×3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胡某入院及出院日期,本院核定其住院天数为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450元(15天×30元/天);5.交通费,本院根据胡某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150元;6.鉴定费2850元,有鉴定费发票相佐证,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胡某主张58312元(29156×20年×10%),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胡某虽为农业户口,其所在村组岳西天堂镇木冲村属于县城规划区,胡某属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补偿,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10.车辆维修费900元,有修理发票相佐证,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19527.8元。徐玉凤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岳西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526.7元,有医疗费发票相佐证,予以确认。刘虎因负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造成胡某、徐玉凤身体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皖H×××××号牌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胡某、徐玉凤的全部事故损失均应由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赔偿。鉴定费系胡某为确定损失而必须支出,费用应计入其损失总额之内,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收取并决定承担,故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刘虎系直接侵权责任者,且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酌定刘虎承担部分诉讼费用。胡某、徐玉凤受伤后,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抵扣;刘虎垫付的费用应在太平洋财险安庆公司赔付费用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胡某、徐玉凤交通事故损失120054.5元,扣除已垫付费用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110054.5元(其中支付胡某101424.8元、支付刘虎8629.7元,无需再行支付徐玉凤事故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9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刘虎负担200元,胡某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吴 滔代书记员 胡婷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