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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7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熠婷、高雪薇等与孙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熠婷,高雪薇,孙超,平原县南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731号原告:高*1,女,200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原告:高*2,女,201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暨原告高熠婷、高雪薇法定代理人:杨*,女,汉族,1987年3月1日生,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原告暨原告高熠婷、高雪薇法定代理人:高*3,男,198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笑怡、韩丽娟,江西明理(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超,男,198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平原县南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经济开发区西区,联系电话:1379348****。法定代表人:杨冬,系该公司负责人。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门飞,平原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东路212号。法定代表人:张相武,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胡玉华,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向阳路474号。法定代表人:刘谷平,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长岗路12号华城名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项德葵,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高*1、高*2、高*3、杨*诉被告孙超、被告平原县南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高*1、高*2法定代理人高*3、杨*、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笑怡、被告孙超和被告平原县南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门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超、平原县南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受有损失544705.98元。2、判令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23时50分许,被告孙超驾驶鲁N×××××/鲁N×××××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河高速公路4km+55m处时,撞上停于慢速车道内由驾驶人张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停于其前方慢速车道内由驾驶人赵克恒驾驶的赣F×××××/赣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后鲁N×××××/鲁N×××××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后部又与赣F×××××/赣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后部发生碰撞,赣F×××××/赣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又与由驾驶人郭华标驾驶的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高尚、杨红仙、高熠婷、高雪薇受伤,赣F×××××/赣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所载货物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原告随即被送往龙南县妇幼保健院救治,原告高尚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脑室出血(胼胝体);3、右肺下叶挫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高*3住院3天后,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遵医嘱继续换药,术后14天拆线,术后床上休息2个月,行患肢关节功能锻炼,3个月后扶双拐下地患肢不负重活动。术后1、3、6、12个月复查X线,术后1年后骨折愈合后建议拆除内固定。原告杨*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L4左横突骨折;3、鼻骨骨折;4、左髋臼撕裂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天后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遵医嘱眼科、整形外科门诊治疗。原告高*1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面部挫擦伤。住院2天后出院。原告高*2经诊断为:1、左第1-3掌骨开放性骨折并左拇指、食指部分血管挫灭;2、左股骨干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肺挫伤;5、多处挫伤。住院1天先后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后出院,遵医嘱出院后定期换药,2-3天换药;2、3-6个月后再行再造手术;3、随诊。2016年10月9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七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认定驾驶人张某、赵克恒、郭华标,原告高*3、杨*、高*1、高*2在此次事故中均无责任。经查,赣F×××××/赣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二车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超所驾驶车辆鲁N×××××/鲁N×××××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原县南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系鲁N×××××/鲁N×××××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主,四原告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孙超、平原县南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超辩称:原告损失因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外的合法合理合情部分被告孙超同意赔偿。平原县南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孙超虽然挂号在南方物流运输公司,但是一直没有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公司即不是涉案车辆实际管理者,也不是涉案车辆的受益者,故此,南方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依法判决,考虑其他伤者损失,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为原告高*3垫付医疗费1万元,预付先予执行费1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庭前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赣B×××××号车在本事故中并没有与受害者所乘坐的粤A×××××号客车发生接触碰撞,不是导致张某死亡的原因,答辩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23时50分许,被告孙超驾驶鲁N×××××/鲁N×××××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龙河高速公路4Km+55m处时,撞上停于慢速车道内由驾驶人张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停于慢速车道内由驾驶人赵克恒驾驶的赣F×××××/赣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后鲁N×××××/鲁N×××××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前部又与赣F×××××/赣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左后部发生碰撞,赣F×××××/赣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又与由驾驶人郭华标驾驶的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导致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高*3、杨*、高*1、高*3受伤,赣F×××××/赣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所载货物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七大队认定被告孙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某、赵克恒、郭华标、高*3、杨*、高*1、高*2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随即被送往龙南县妇幼保健院救治,原告高尚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脑室出血(胼胝体);3、右肺下叶挫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高*3住院3天后,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12天后出院,医嘱继续换药,术后14天拆线,术后床上休息2个月,行患肢关节功能锻炼,3个月后扶双拐下地患肢不负重活动。术后1、3、6、12个月复查X线,术后1年后骨折愈合后建议拆除内固定。原告杨*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L4左横突骨折;3、鼻骨骨折;4、左髋臼撕裂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杨红仙住院3天后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医嘱眼科、整形外科门诊治疗。原告高雪薇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面部挫擦伤。原告高雪薇住院2天后出院。原告高熠婷经诊断为:1、左第1-3掌骨开放性骨折并左拇指、食指部分血管挫灭;2、左股骨干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肺挫伤;5、多处挫伤。原告高*1住院1天先后转入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后出院,遵医嘱出院后定期换药,2-3天换药;2、3-6个月后再行再造手术;3、随诊。经鉴定,原告高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330日,护理期135日,营养期105日;原告杨红仙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高*1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135日,营养期105日。赣F×××××/赣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N×××××/鲁N×××××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孙超系鲁N×××××/鲁N×××××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平原县南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另查明,受害人高*1、高*2系高*3、杨*的女儿。受害人高*3、杨*、高*1、高*2于2013年起至2016年10月1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广州市居住生活,高*3、杨*在广州市赐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高*3月收入7200元,杨*月收入4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支付了先予执行款10万元。被告孙超支付了3万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八支队第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孙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超驾驶的鲁N×××××/鲁N×××××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克恒驾驶的赣F×××××/赣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被告赵克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也应当在无责范围内(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超赔偿。被告孙超驾驶的鲁N×××××/鲁N×××××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平原县南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平原县南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孙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华标驾驶的赣B×××××号轻型普通货车未与张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也与受害人张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对受害人张某死亡造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3、杨*、高*1、高*2于2013年起至2016年10月1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广州市居住生活,可以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核定四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高*3:医疗费:25091.8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30元/天×105天=3150元;误工费:240元/天×330天=79200元;护理费:100元/天×135天=13500元;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高熠婷:25673.1元/年×(18-7)年×10%÷2=14120.21元,高雪薇:25673.1元/年×(18-5)年×10%÷2=16687.52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非合理支出,本院酌定四原告交通费共计4000元;住宿费:2044元;餐饮费: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2、原告杨*:医疗费:15905.0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30元/天×105天=3150元;误工费:133.33元/天×13天=1733.29元;护理费:100元/天×13天=1300元。3、原告高*1:医疗费:68274.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30元/天×105天=3150元;护理费:100元/天×135天=13500元;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33%=22939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4、原告高*2:医疗费:194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营养费:30元/天×2天=60元;护理费:100元/天×2天=200元。以上四原告损失合计613811.19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张某死亡,高*3、杨*、高*1、高*24人受伤,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按损失比例予以分配,本院另案已确定张某的各项损失共计964048.06元,因此四原告在交强险中可获得的赔偿比例为38.9%[613811.19元÷(613811.19元+964048.06元)×100%]。根据法律规定,四原告和案外人张某的各项损失之和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四原告46680元(120000元×38.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四原告4668元(12000元×38.9%)。超过交强险部分四原告的其余损失562463.19元(613811.19元-46680元-466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89000元(1000000元×38.9%),品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1万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仍需支付279000元;由被告孙超赔偿173463.19元(562463.19元-389000元),品对被告孙超已支付的3万元,被告孙超仍需支付143463.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6680元给原告高*1、高*2、高*3、杨*;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668元给原告高*1、高*2、高*3、杨*;三、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79000元给原告高*1、高*2、高*3、杨*4;四、限被告孙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43463.19元给原告高*1、高*2、高*3、杨*,被告平原县南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高*1、高*2、高*3、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240元,鉴定费7000元,合计16240元,由被告孙超、平原县南方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万勇代理审判员 : 曾 霞代理审判员 : 刘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沁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