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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申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汉玉、杨士胜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汉玉,杨士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02民申6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汉玉,男,1979年7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士胜,男,194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再审申请人刘汉玉因与被申请人杨士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汉玉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进入再审程序,撤销(2013)鼓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刘汉玉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送达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起诉时提供的地址不是申请人居住登记的地址亦不是申请人的电话,导致申请人无法知悉已被起诉,无法进行抗辩,剥夺了申请人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本案审理程序违法,应当再审本案。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不存在债务转移的情况。申请人当时出具的借条只是先出具了2000元小写和签名,其他内容均为空白,并且身份证号也没有写。被申请人与李运江联合诈骗。申请人当时没有拿到刘汉玉给拾岗的借条只出具了2000元的借条并不是二十万元的借条,借条上除了小写的2000元还有刘汉玉的名字是申请人书写外其他都不是申请人书写的。(2013)鼓民初字第2274号案件审理程序及判决内容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鼓民初字第227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由如下:第一,本院根据被申请人杨士胜提供的徐州市公安局龟山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中刘汉玉的住所进行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果后以公告方式送达并缺席审判,该程序并无不当。第二,原审中杨士胜称经刘汉玉舅爷李运江及刘汉玉三方达成口头协议,将李运江欠款中的20万元债务转移给刘汉玉,刘汉玉为此向杨士胜书写了借据,因此刘汉玉与杨士胜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刘汉玉称当时出具的借条上只是书写的“2000元”小写和签名,其他内容均为空白,并且身份证号也没有填写的情形,原审杨士胜提供的借据中在“贰拾万元正、2000元”、借款人姓名处均有刘汉玉的指纹,对此刘汉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其指纹。刘汉玉又称杨士胜与李运江联合诈骗,对此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观点。原审判决刘汉玉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刘汉玉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判决书于2014年10月9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逾期则视为送达,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人刘汉玉向法院递交申请再审材料之日为2017年5月16日,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汉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 盈审 判 员  曹 杰审 判 员  王成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冬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