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绍聪诉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邹明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绍聪,邹明弟,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817号原告:林绍聪,女,1960年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邹明弟,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邹明弟。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原告林绍聪诉被告邹明弟、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绍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明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绍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林绍聪与被告邹明弟系同学关系。2017年3月15日被告邹明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邹明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2017年3月21日归还借款,“借款人”处有被告邹明弟的签字并加盖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款逾期后,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林绍聪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邹明弟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登记信息表;3.借条;4.银行转款交易明细清单。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告举示的4份证据能证明借款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明弟、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绍聪与被告邹明弟系同学关系。2017年3月15日被告邹明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从建设银行转款100000元至被告邹明弟的建行卡上。同日,被告邹明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2017年3月21日归还借款,在“借款人”处有被告邹明弟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的印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林绍聪与被告邹明弟、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邹明弟作为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书写了《借条》,《借条》中虽未载明借款用途,但在“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的公章,该行为应视为公司对借条内容的确认,属公司对债务的加入行为,故应认被告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人。同时,被告邹明弟也在“借款人”处签字,并确认接受了借款,因此,被告邹明弟、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林绍聪要求被告邹明弟、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邹明弟、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林绍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邹明弟、富顺广发五交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陈益勤审判员 张代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建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