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执复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乐成、李乐麒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李乐成,李乐麒,王小永,徐士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复6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市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住所地上海市进贤路219号。法定代表人:吴仁杰,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乐成,女,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申请执行人:李乐麒,女,195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申请执行人:王小永,男,195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徐士俊,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复议申请人上海市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以下称青基会)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徐汇法院)(2017)沪0104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徐汇法院在执行该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33号李乐成、李乐麒、王小永与青基会、徐祖谦、徐士俊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执行法院从被执行人青基会的银行帐户扣划2,028,588.89元。被执行人青基会以其并非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为由,提出书面异议。徐汇法院经审查,该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上海市青少年基金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1,132,633.52元、支付徐祖谦749,475.14元、支付徐士俊849,475.14元;二、徐祖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14,110元、支付徐士俊14,110元;三、驳回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青基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沪01民终138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徐士俊申请执行。2017年1月22日,执行法院向青基会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履行(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月2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33号民事裁定,裁定:(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103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有的“上海市青少年基金会”均更正为“上海市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同日,一中院作出(2016)沪01民终13813号民事裁定,裁定:(2016)沪01民终13813号民事判决书中“上海市青少年基金会”补正为“上海市青少年发展基金会”。2017年2月21日,徐汇法院作出(2017)沪0104执64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提取青基会名下的银行存款、收入860,369.89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沪0104执429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提取青基会名下的银行存款、收入1,168,219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执行法院认为,一审、二审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当事人信息错误部分,一审、二审法院已作出更正裁定。青基会提出其不应当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沪0104执异30号执行裁定,驳回青基会的异议请求。青基会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017)沪0104执异30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李乐成、王小永、李乐麒、徐士俊答辩称:本案诉讼过程中,青基会对其名称未提出异议,生效法律文书对笔误部分已经出具更正裁定书,故执行法院对青基会采取执行措施依法有据,请求驳回复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的,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市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国平审判员 宋 贇审判员 吉顺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许立春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