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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3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周红仙与杨光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仙,杨光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864号原告:周红仙,女,1970年9月2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杨光惠,女,1968年5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周红仙与被告杨光惠代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仙,被告杨光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光惠支付欠款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到溧阳市城里购买衣服,被告看中一件衣服,衣服价格为6510元,被告仅带有1510元,遂当场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帮其垫付了5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被告一直拒绝。被告杨光惠辩称,1、原告诉讼的主体不适格。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向原告购买衣服或要求原告帮忙支付5000元价款。2、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双方不存在借贷或担保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内容为“2017年2月16日18时41分许,别桥绸缪文巷里60号因买衣服问题引起口角纠纷的情况。经民警了解,2017年2月16日18时许,原告因之前帮被告担保买了一件保健内衣,并于年前支付被告所欠商家的5000元,遂到被告处要求付款5000元,被告因保健内衣未达到理想效果为由拒付,从而发生纠纷”,证明被告欠款的缘由及欠款的事实。2、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内容为民警在处理原告与被告的欠款纠纷时当场的视频记录。证明目的同证据1。3、溧阳市溧城潇丹内衣店出具收据以及关于被告购买内衣的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衣服情况及原告已帮其垫付5000元的事实。4、证人林某的证言。林某系溧阳市溧城潇丹内衣店负责人,称:我们代理该品牌内衣已经三四年了,原告陪同被告到我店里购买保健内衣,被告试穿后想买,衣服的价款合计是6510元,被告表示钱不够,身上只有1500多元,我当时说衣服是全国统一价要全额付款,一分钱不能少。原告说被告是她朋友,被告付给原告后,原告再把钱给我,于是被告支付了1510元,剩余5000元未付。被告走时加了我的微信,说把剩余的钱通过微信转给我,但我一直未收到被告的转账。到了2017年1月1日,因为我店里要做账,我微信好友太多,又不认识被告,被告是和原告一起来买衣服的,于是我只好向原告催要5000元,原告没办法就把钱给我了。经质证,被告杨光惠发表如下意见:1、对于书证一,认为接处警登记表的内容不真实,该登记表只是对原告的陈述进行记录,并没有对事实情况进行调查。2、对书证二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整理的录音文字材料有异议,原告整理的录音文字材料与视频有出入,我并没有认可欠原告钱。3、对书证三,购买的衣服无异议,但是对原告垫付的5000元不清楚也不认可。4、对林某的证言,认为原告与林老板串通,而且衣服没有达到治疗效果,所以不存在欠原告钱的情况。被告为支持其质证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两份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其中一份处警经过及结果内容中在“周红仙”后添了一个“说”字,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内的内容是周红仙单方陈述的。2、中脉美体内衣功效原理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美体内衣没有其宣传的功效,存在虚假宣传。原告对此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陈述的就是事实。对书证二,认为购买的时候双方没有约定有效果就付款,没效果就不付款,内衣店的老板也没这么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下半年,被告杨光惠经原告介绍一起到溧阳市溧城潇丹内衣店购买保健内衣,价款共计6510元。由于被告随身携带的钱款不足,仅支付1510元,尚欠5000元未付,后因内衣店老板向原告催要剩余款项,原告遂帮被告垫付剩余款项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未果。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在溧阳市别桥镇绸缪文巷里60号因该笔钱款引起口角纠纷,由溧阳市公安局下属别桥镇派出所处警解决无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收据及衣服明细表,被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中脉美体内衣功效原理说明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在购买衣服后,应及时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卖家,现原告帮其向卖家垫付了剩余款项5000元,原告有权就该笔垫付款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卖家存在虚假宣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帮被告垫付了购买衣服的剩余款项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有权就该笔垫付款向被告进行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红仙归还欠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光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另,本案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06,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判员  王云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史丹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