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6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吴秀云与厦门公交集团湖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云,厦门公交集团湖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1956号原告:吴秀云,女,194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美、周丽慧,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湖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湖路5号之二一层三单元。法定代表人:姚扁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该公司员工。原告吴秀云与被告厦门公交集团湖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里公交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美,被告湖里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里公交公司赔偿吴秀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4226.74元;该诉讼请求现减少为92266.74元。(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厦门公交集团湖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因此该期间的护理费,吴秀云不再主张,即吴秀云主张的28天×70元/天的部分吴秀云不再主张)。2.湖里公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8日9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员工陈小平驾驶的湖里公交公司所有的31路闽D×××××号公交车,在车辆行使过程中摔倒,造成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病;3、左下肢深静脉血栓;4、骨质疏松。2016年11月23日,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伤后营养期90日,院外护理期90日,吴秀云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本就年迈,因本次事故遭受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事故导致原告腰椎受伤,需要长期卧床休息并要他人护理照顾,为此产生了诉讼请求所列诸项实际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湖里公交公司辩称,1.湖里公交公司已垫付医药费49311.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800元,其他费用480元;2.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以医药费的10%计算较为合理;4.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已由我方垫付5800元。因原告主张的90天院外护理期及每日的护理费为70元不合理,我方建议将院外护理期时间调整为70天,每日的护理费为50元;5.交通费以300元较为合理;6.对残疾赔偿金、两次鉴定费用均无异议。吴秀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双方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12月18日9时30分,吴秀云乘坐湖里公交公司员工陈小平驾驶的31路闽D×××××号公交车,在车辆行使过程中摔倒,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吴秀云受伤后被送到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吴秀云因此造成损失,其中伙食补助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5550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000元。湖里公交公司已为吴秀云支付了医疗费49311.48元、住院护理费58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院外护理费为90天×70元/天=6300元,被告认为护理期应调整为70天、每日护理费为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对院外护理期确定为90天,但没有确定院外护理的级别,故本院综合认定院外护理费为90天×50元/天=4500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9862.3元,被告认为营养费应按照医疗费的10%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认营养费为5000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认为300元较为合理,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吴秀云有权请求湖里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湖里公交公司亦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吴秀云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湖里公交公司应赔偿吴秀云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000元、院外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550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86304.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公交集团湖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秀云经济损失86304.44元。二、驳回吴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计396元,由厦门公交集团湖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46元,吴秀云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晓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