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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刑初573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邓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因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不予逮捕,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11时10分许,犯罪嫌疑人王玉驾驶豫R×××××号中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至邓州市裴营乡胡丁路口处,与自北向南郭永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使郭永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责任事故认定:王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王玉主动投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人贾某证言、到案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玉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经河南省邓州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评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龙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