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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张宝全、梁秀英等与遵化国龙煤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全,梁秀英,王玉洁,张鸿铃,张诗韵,遵化国龙煤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赵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李昌根,王进,东台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台市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203号原告:张宝全,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原告:梁秀英,女,1960年10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原告:王玉洁,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职工,现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张鸿铃,女,2007年7月14日出生,学生,现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张诗韵,女,2014年10月8日出生,学龄前儿童,现住天津市蓟县。张鸿铃、张诗韵法定代理人:王玉洁。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遵化国龙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迟海龙。委托代理人:齐军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负责人:闻宝玉。委托代理人:谢科文。被告:赵阳,男,1983年1月1日出生,司机,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刘文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张小军。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被告:李昌根,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江苏省盐城市。被告:王进,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居民,现住江苏省东台市。李昌根、王进委托代理人:沈东。被告:东台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夏鸿才。被告:东台市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法定代表人:夏鸿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法定代表人:栾立斌。委托代理人:盛满永。原告张宝全、梁秀英、王玉洁、张鸿铃、张诗韵与被告赵阳、李昌根、王进、遵化国龙煤炭有限公司、东台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台市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洁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赵阳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菊、被告李昌根、王进的委托代理人沈东、被告遵化国龙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军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满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东台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台市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6日8时0分许,张鹏举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沿G7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30KM+120M处时,躲避因赵阳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与道路桥梁水泥仝防撞墙发生碰撞散落于路面的道路防护设施,导致张鹏举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失控与道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又与已发生交通事故停驶于应急车道内的由李昌根驾驶的苏J×××××、苏J×××××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张鹏举被抛出车外,随后由李强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躲避因赵阳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与道路桥梁水泥仝防撞墙发生碰撞散落于路面的道路防护设施,导致李强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失控与道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又与已发生交通事故停驶于应急车道内的由李昌根驾驶的苏J×××××、苏J×××××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推行苏J×××××、苏J×××××号重型半挂货车向前移动并碾压已被抛出车外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张鹏举。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张鹏举当场死亡、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李强当场死亡、高速公路路产受损、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张鹏举系梁秀英、张保全之子、王玉洁之夫、张鸿铃、张诗韵之父。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91448元。被告遵化国龙煤炭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没有异议,李强驾驶的冀B×××××、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冀B×××××、冀B×××××车辆挂靠于该公司。对原告损失,该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内容无异议。冀B×××××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对原告损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另两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该公司承担35%赔偿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依法计算,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责任比例负担。被告赵阳辩称:赵阳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赵阳驾驶的冀B×××××、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赵阳,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两人死亡,多车受损,该公司所承保车辆交强险限额应当为其他人预留份额。本次事故中赵阳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李昌根驾驶的车辆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比例不应高于15%,保险期间均是2016年3月13日到2017年3月12日,冀B×××××、冀B×××××被保险人是张海艳,保险约定本车车主是滦南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于主体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交强险2000元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先行赔偿给了赵阳,此2000元赔付的为路产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由赵阳支付给原告。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李昌根、王进辩称:被告李昌根是车主王进雇用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王进赔偿,李昌根不存在责任;王进是苏J×××××、苏J×××××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不计免赔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王进应承担15%的赔偿比例,王进对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进行支付。苏J×××××车辆挂靠于东台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苏J×××××车辆挂靠于东台市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认可的,李昌根、王进亦予认可。被告东台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台市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东台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台市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主体不当,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王进,王进分别于2010年元月14日将苏J×××××牵引车、于2010年11月20日将苏J×××××车辆挂靠该公司营运。该车的实际车主(所有人和受益人)为王进,安全责任合同明确王进对该车的安全行驶负全部责任,东台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台市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二、该车驾驶员李昌根是王进聘用的,二被告不知情,也不认识李昌根。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安全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王进承担。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东台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台市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主体不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辩称:一、苏J×××××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内合理分担,并预留其他伤亡人员的份额,商业险赔偿的比例不应超过15%;二、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在发表。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1448元。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情况,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死亡赔偿金369640元(18482元/年,20年),按照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提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1份、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张鹏举系被告车辆共同作用下碾压致死,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火化证复印件1份,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殡仪馆殡葬收费缴款书1张、张鹏举注销证明1份,证明张鹏举已死亡。提交在天津广播网和天津网下载的天津市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中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482元/年。2、丧葬费42090元,根据天津市2016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4187元/年计算6个月。对原告主张的1、2项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对于赔偿标准,原告提供的截图不能算作证据,对于抚养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天津地区所执行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是59328元,丧葬费为29664元,丧葬费应该按河北省的标准计算。其他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1、2项证据,被告赵阳、李昌根、王进、遵化国龙煤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369640元、丧葬费29664元。理由:因张鹏举居住地为天津,根据天津市损害赔偿数额标准依法计算。3、存尸费、消毒费、抽血、尸体袋、配合交警验尸费用合计为14700元,提交收据1张。证明该部分费用因被告侵权导致,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一、原告主张的以上收费项目均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能再另行主张;二、从证据形式上看,该收据上没有交款人的签字或盖章,收款人签名处仅有李字,也没有收款单位的盖章,票据也并非正规发票,未记载是因张鹏举死亡所产生的费用,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对票据不认可,没有收款单位盖章,属于重复主张。被告赵阳、李昌根、王进、遵化国龙煤炭有限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同上述两家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存尸费、消毒费、抽血、尸体袋费用不予支持,理由:该部分损失属于丧葬费中,原告系重复主张。原告对配合交警验尸费用未能与其他费用金额分离,故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366018元。张鹏举父母有子女三人,长子张鹏飞、次子张鹏举、三子张鹏程。梁秀英、张宝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6520元,张鸿铃为58956元、张诗韵为110542元,共计366018元。原告提交刘磊与王玉洁协议1份,原告称刘磊与王玉洁原系夫妻关系,用于证明二人女儿刘楚宁由王玉洁一人抚养,刘磊不负担抚养费。蓟州区孙各庄满族乡东葛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张宝全与梁秀英婚生子女三人,张宝全、梁秀英长期有病,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二人生活来源靠三个儿子供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一、原告张宝全、梁秀英二人均未满60岁,村委会不是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二被告不具有被抚养人的条件,本案五原告中,原告张鸿铃、张诗韵符合被抚养人的条件;另刘磊与王玉洁的协议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对孩子的抚养不因协议而丧失抚养的义务。二、根据司法解释,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能高于上一年度的人均消费支出,原告所计算的366018元与该法律规定相违背,结合以上二点意见,本案中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如下:(14739除以3加上14739除以2)乘以8年加上14739除以2乘以7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李昌根、王进答辩及质证意见: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王玉洁与前夫对子女的抚养协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抚养费,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赵阳答辩及质证意见:同意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遵化国龙煤炭有限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75128元。理由:张宝全、梁秀英年近六旬,无固定生活来源,张鹏举的死亡致二原告晚年丧失了张鹏举赡养的生活保障来源,本院对张宝全、梁秀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因王玉洁与张鹏举结婚,张鸿铃(原名刘楚宁)由王玉洁抚养,张鸿铃与张鹏举在事实上已形成抚养关系,故原告张主张鸿铃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依法进行计算。综上,本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739元/年,依法计算为275128元。5、交通费、食宿费23600元。提交票据1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证据形式不合法,数额过高,无食宿费的法定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食宿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意见。被告李昌根、王进答辩及质证意见:有异议,部分无税务发票,不予认可,由法院酌定。被告赵阳答辩及质证意见: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意见。被告遵化国龙煤炭有限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交通费、食宿费10000元。理由:交通费、食宿费是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期间产生的必要费用,因张鹏举死亡地点距其住所地较远,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食宿费依法酌定为10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0000元。提交天津恒宝达矿产品经销处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误工证明7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无法证明真实性,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人数及金额都明显过高,对于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我公司可酌情给付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7个人都在该经销处工作,违背常理。被告李昌根、王进答辩及质证意见:由法庭根据原告的实质情况认定。被告赵阳、遵化国龙煤炭有限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同以上意见。本院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830.64元。理由:按3人5天,根据误工人员所从事行业的天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8879元/年计算。7、财产损失3000元,无证据提供。原告称当时张鹏举手机受损,现金2000元丢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赵阳、李昌根、王进、遵化国龙煤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认可。本院认定:财产损失不予支持。理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8、尸检鉴定费2400元,鉴定机构未出示票据,无证据提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赵阳、李昌根、王进、遵化国龙煤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认可。本院认定:尸检鉴定费不予支持。理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9、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对金额的认定,应当充分考虑到侵权人及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所承保车辆的驾驶人赵阳承担共同次要责任,其过错程度较小,我公司认为精神损失数额应酌定1万元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原告主张过高,请法庭核实。被告李昌根、王进、赵阳、遵化国龙煤炭有限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理由: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张鹏举死亡,确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美容、穿衣服、寿衣等费用合计12200元,提交收据2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王进、李昌根答辩及质证意见:属于丧葬费用,不能重复主张。被告赵阳答辩及质证意见: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意见。被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答辩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美容、穿衣服、寿衣等费用不予支持。理由:该项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属重复主张。经审理查明:张鹏举出生于1986年1月2日,籍贯为天津市蓟县,住址为天津市。张鹏举死亡于2017年1月6日,系梁秀英、张宝全之子、王玉洁之夫、张鸿铃、张诗韵之父。2017年1月6日8时0分许,张鹏举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车沿G7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30KM+120M处时,躲避因赵阳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与道路桥梁水泥仝防撞墙发生碰撞散落于路面的道路防护设施,导致张鹏举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失控与道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又与已发生交通事故停驶于应急车道内的由李昌根驾驶的苏J×××××、苏J×××××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张鹏举被抛出车外,随后由李强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躲避因赵阳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与道路桥梁水泥仝防撞墙发生碰撞散落于路面的道路防护设施,导致李强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失控与道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又与已发生交通事故停驶于应急车道内的由李昌根驾驶的苏J×××××、苏J×××××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推行苏J×××××、苏J×××××号重型半挂货车向前移动并碾压已被抛出车外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张鹏举。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张鹏举当场死亡、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李强当场死亡、高速公路路产受损、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认定,张鹏举、李强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鹏举不承担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李强死亡、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车损及货物损失责任);赵阳、李昌根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冀B×××××、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冀B×××××(原号牌号码为冀B×××××,车驾号LZ×××××54)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阳,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B×××××车辆、冀B×××××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苏J×××××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东台市鸿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苏J×××××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东台市九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鹏举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369640元、丧葬费29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128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83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37262.64元。因张鹏举、李强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阳、李昌根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以张鹏举、李强共同承担60%责任,赵阳、李昌根共同承担40%责任为宜。因赵阳、李强、李昌根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均投保了保险,故由保险公司按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因此起事故造成张鹏举死亡,故李强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由赵阳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李昌根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李强损失预留一半赔偿金。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各自承担20%赔偿责任。因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张鹏举不承担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李强死亡、冀B×××××、冀B×××××号重型半挂货车车损及货物损失责任,故李强一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另行划分,本案中不予涉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宝全、梁秀英、王玉洁、张鸿铃、张诗韵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赔偿金155178.79元,以上合计265178.7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宝全、梁秀英、王玉洁、张鸿铃、张诗韵赔偿金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赔偿金103452.53元,以上合计158452.5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宝全、梁秀英、王玉洁、张鸿铃、张诗韵赔偿金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赔偿金103452.53元,以上合计158452.53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宝全、梁秀英、王玉洁、张鸿铃、张诗韵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4元减半收取63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担58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34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负担3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