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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树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林某某,张树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锡伯族,现住瓦房店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锡伯族,现住同上。被告人张树林,男,1987年9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现住瓦房店市县轴街县。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7日由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树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刘丽、郭成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林某某、被告人张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4日21时30分,被告人张树林无证驾驶白色捷达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岭下加油站前路段,与行人林贵福相撞后驾车逃逸,林贵富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张树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林贵福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树林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树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树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林某某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张树林赔偿抢救医疗费6万元、死亡赔偿金293340元、丧葬费34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合计488035元。被告人张树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悔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应当但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21时30分,被告人张树林无证驾驶白色捷达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瓦房店市岭下加油站前路段,与行人林贵福相撞后驾车逃逸,林贵富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9日死亡。在本起事故中,张树林负全部责任,林贵福无责任。被害人林贵福出生日期为1963年10月30日,为农业家庭人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林某某未提供林贵福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收据。2016年度大连市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6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林某某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667元/年*20年=293340元、丧葬费34695元,合计328035元。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认定书、报案人谈话录音、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病志、证人韩某某、于某甲、逄某某、于某乙、刘某某、高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树林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树林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伤后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树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树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树林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林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林某某未提供林贵福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收据,其要求被告人张树林赔偿医疗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林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树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树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张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林某某经济损失合计32803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辉人民陪审员  高阳人民陪审员  姜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