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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民初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孝宝与孙金宣、刘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宝,孙金宣,刘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479号原告:王孝宝,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富,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宣,男。被告:刘光兰,女。原告王孝宝与被告孙金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宣、刘光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孝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支付60000元,剩余欠款以及该借款利息9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一直未付还该借款。孙金宣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曾经营废品收购,2012年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支付60000元,尚有40000元未支付,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王孝宝现金40000元另加利息9000元。九月份还清,逾期每个月3分计息2015年9月2号孙金宣”,被告至今未付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孙金宣从原告王孝宝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孙金宣、刘光兰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9月2日起支付40000元的利息超过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利息9000元和4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宣、刘光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9000元。被告孙金宣、刘光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孙金宣、刘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军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英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