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5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熊剑斌与贵州渝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剑斌,贵州渝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911号原告:熊剑斌,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现住贵州省。被告贵州渝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民族风情街二期一标7栋。法定代表人:朱小友,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琨,贵州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剑斌与被告贵州渝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熊剑斌、被告渝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剑斌向本院提诉讼请求:被告渝嘉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他人与王自祥认识,王自祥称可介绍其向渝嘉公司承包贞丰县者相双乳峰机场土石方开挖、运输工程,王自祥按每立方土石方提取2.5元。王自祥、杨昌维及张骏书面向原告承诺,如被骗其三人共同承担责任。2015年8月22日,原告预付40000元工程提存款给王自祥。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渝嘉公司签订《土石方开挖、运输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单价、进场时间、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如2015年10月15日都不能动工,甲方必须退还乙方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了保证金50万元给被告渝嘉公司,同年10月9日,渝嘉公司给原告出具进场施工通知书,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时,渝嘉公司以种种借口不让原告进场施工,后原告才得知该项目没有审批。就要求渝嘉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和要求王自祥退还工程款提存款4万元,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向兴义市公安局报案,经兴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协调,渝嘉公司已退还原告30万元,尚欠20万元没有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渝嘉公司辩称:合同是项目经理罗永华与原告签订,渝嘉公司不知情,后罗永华告知公司后,公司才认可。30万元渝嘉公司已经退还原告,后又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0万元给原告,只返还10万元。另外渝嘉公司法人朱小友的身份证丢失,银行不提供10万元的转账凭据,申请法院到建设银行调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贞丰县双乳峰机场土石方场平进场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5年10月25日之前做好进场施工准备。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2、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张、收据两张、卡卡转账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通过银行打30万元给渝嘉公司,10月12日转账20万元给渝嘉公司,渝嘉公司出具收据给原告。被告对银行取款回单无异议,但认为已退还30万元给原告;对卡卡转账不予认可,转入方无名字,是谁转给谁不清楚对两张收据不予认可;印章不是公司正规印章,而是合同专用章。3、兴义市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渝嘉公司以建设贞丰县双乳峰机场为名义,骗取50元保证金后,退还了30万元,还有20万元未退还。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仅是原告向公安机关陈诉的事实,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渝嘉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5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他人介绍后,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小友于2015年9月22日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开挖、运输合同》。合同主要约:被告将贞丰者相双乳丰(峰)机场项目土石方开挖、运输工程发包原告熊剑斌为施工,工程量为100万立方,合作协议违约金为60万元,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当日乙方(原告熊剑斌)将30万打入甲方(被告渝嘉公司)账户,剩余30万元在接到进场通知书当天打入甲方账户,如当天未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则合同无效。进场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合同中还备注“如果在2015年10月15日止,都动不了工,甲方必须退还乙方保证金,合同同样生效”。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小友的账户后,被告出具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收据给被告,收据载明款项为保证金30万元。同年10月12日,原告同样以银行转款方式付20万元到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小友20万元,同日,渝嘉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熊剑斌贞丰双乳峰土石方保证金20万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贞丰县双乳峰机场土石方场平进场通知书》,通知原告在2015年10月25日做好技术人员进场技术交底和现场复测等施工准备,但原告未能进场施工。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于2015年11月、12月,被告分两次退还了原告保证金30万元。期间,原告向兴义市公安局寻求解决。于2016年5月20日,兴义市公安局作出《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称渝嘉公司不具备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未退还尚余20万,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开挖、运输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退还多少?本院认为,对争议焦点1,被告渝嘉公司与原告熊剑斌签订《土石方开挖、运输合同》,将贞丰者相镇双乳峰机场项目土石方开挖、运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但被告未提交双乳峰机场建设工程的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实工程建设的合法性,也未提交被告有权将双乳峰机场建设场平工程发包的证据,因此,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开挖、运输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尽管被告向原告出具《贞丰县双乳峰机场土石方场平进场通知书》,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自始不能履行,其过错在被告。对争议焦点2,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原告要交纳违约金给被告,但被告收到50万元后二次出具的收据均注明是保证金,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被告收取的50万元系保证金。在收取后,被告已退还30万元。对剩余的是20万元或是10万元,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其法定代表人朱小友已通过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给原告,未退还金额为10万元,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朱小友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据。被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申请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而不是在答辩中提出。并且,应当提交朱小友的银行账号及对方账号信息等,但直到判决前未提交,属自行放弃举证权利。被告认为其已付给10万元负有举证责任,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实被告退还了30万元,尚有20万元没有退还。因此,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退还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合同系其项目经理签订,但合同载明的是其法定代表人朱小友签名,且对合同内容认可,因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渝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熊剑斌保证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熊剑斌负担410元,被告贵州渝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婷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